(2016)粤1973民初8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与占卫国、杨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占卫国,杨英,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0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还珠沥路段置业广场首层105-106号铺。负责人利健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昱杰,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卫国,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英,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隆昌县,被告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湖景大道环岗村加州阳光花园一期多层公寓A1-A5栋商铺07。法定代表人刘学斌。委托代理人莫任天,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系东莞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务专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被告占卫国、杨英、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昱杰、被告富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任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卫国、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占卫国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常中银按借字第FY021号),双方约定被告占卫国向原告贷款42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5幢1单元904的房产,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25‰;被告占卫国以其所购买的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5幢1单元904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富盈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占卫国自2016年4月1日开始拖欠还款,且截至2016年6月16日,已连续3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中尚欠贷款本金余额405107.14元及相应利息4951.21元、罚息83.67元、复利0元。此外,上述贷款是被告占卫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属于被告占卫国与被告杨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占卫国以及被告杨英共同清偿,然被告杨英在被告占卫国未还款的情况下亦未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占卫国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05107.14元及相应利息4951.21元、罚息83.67元、复利0元(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贷款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暂合计410142.02元;2、被告占卫国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507.10元;3、被告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富盈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占卫国提供的抵押物即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5幢1单元904房屋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卫国、杨英在法定期限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富盈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要求偿还贷款金额不予确认,被告富盈公司并非借款人也非还款人,对借款和欠款的情况不清楚,不应由被告富盈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与第三方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且该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先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应先通过拍卖、折价等方式处置案涉房屋来实现债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占卫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富盈公司作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常中银按借字第FY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占卫国向原告贷款42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5栋1单元904房屋(合同编号:2014123021271A491830)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占卫国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1日,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如被告占卫国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占卫国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占卫国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应付费用;被告富盈公司的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最后一起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的行使。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占卫国发放了上述贷款,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但并未提供《商品房他项权证登记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所购房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占卫国与被告杨英为夫妻关系,案涉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英应对被告占卫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款时两被告提供的经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结婚证显示被告占卫国与被告杨英于201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被告占卫国自2016年6月起连续未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占卫国尚欠原告未还的贷款本金为401984.40元、利息4213.45元、罚息187.07元、复利0元。原告主张合同并未就复利进行约定,但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原告提供《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主张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507.1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富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逾期未还款查询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被告富盈公司并非借款人,无法知悉尚欠的借款情况;而原告应以被告占卫国提供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应先通过拍卖、折价等方式处置案涉房屋来实现债权;主张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律师业务代理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占卫国、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占卫国、富盈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占卫国应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被告占卫国自2016年6月起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占卫国未按期归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占卫国立即偿还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占卫国尚欠原告未还的贷款本金为401984.40元、利息4213.45元、罚息187.07元。关于律师费。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由被告占卫国承担,但现原告并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请求。被告占卫国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还××村富盈山水华庭5栋1单元904房屋设定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诉请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英是否应对被告占卫国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并提供借款时两被告出具的经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并未就此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只要夫妻关系一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即使是以个人名义所负,原则上债权人均可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清偿,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占卫国向原告所借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杨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法定的除外情形,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英与被告占卫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英应对被告占卫国的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被告富盈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富盈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占卫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富盈公司就案涉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富盈公司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卫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常中银按借字第FY021号)项下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01984.40元、利息、罚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人民币利息利息4213.45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人民币187.07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英对被告占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占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负担185元,被告占卫国、杨英、东莞市富盈御墅莲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9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婷婷陈婷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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