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瞿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其华,盛位常,张祖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684号原告:瞿其华,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昭。被告:盛位常。被告:张祖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第19层。负责人:刘其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冬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瞿其华诉被告盛位常、张祖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其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昭、被告盛位常、张祖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浩、毕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矫正器费、精神抚慰金、车旅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430.99元,扣除被告盛位常、张祖平已付的30000元,实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17843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下午16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去合肥鹏翎胶管有限公司上班,当自行车驶到岗集镇瑞风路与金地丽景小区路段时,被被告盛位常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从后面撞上,致使原告腰部受伤,后送往合肥105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药费(两次)49752.80元。出院时经医生诊断为腰11椎体骨折并内固定。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去合肥105医院住院,并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院,医生再次要求原告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2016年6月25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该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盛位常承担全部责任。皖A×××××小轿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位常、张祖平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A×××××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们向原告垫付33038元,其中支付医药费10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具体为:(1)误工费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核实原告的工作情况是否属实,也无法核实原告的工资实发情况;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过长,该期限不能超过安徽省鉴定协会的最高标准;(2)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工作及居住满一年的证明;(3)护理费的期限及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请法院核实;(4)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已申请非医保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4.按照保险合同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居住及证据13工资及完税证明,对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2.对证据4中关于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被告盛位常、张祖平同意按10%予以扣除,太平财保公司同意按该比例予以扣除,对此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矫正器支出,经审核,该支出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致伤实际所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要求重新鉴定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异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虽提交了完税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明细,经审核,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明强情况,故对以此计算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皖A×××××小轿车太平财保公司投保车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盛位常、张祖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33038元(其中1039元属于支付的医药费用)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瞿其华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在岗集镇瑞风路与金地丽景小区路段时,被盛位常驾驶的皖A×××××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23天,花费医药费50791.80元(其中盛位常支付1039元)。应瞿其华申请,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对瞿其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皖中和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06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瞿其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一椎体的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盛位常、张祖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治疗费31710.30元,支付医疗费1039元,合计32749.30元。又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瞿其华在长丰县岗集镇农贸市场内第41号位,在合肥市鹏翎胶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盛位常驾驶皖A×××××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上班的瞿其华发生交通事故,将瞿其华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位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瞿其华无责任。因皖A×××××号小轿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瞿其华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盛位常予以赔偿。原告瞿其华提供的购房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瞿其华虽提交的部分工资明细,但无法确认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其工次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39.58元/天予以计算。瞿其华的伤残器具费2500元,虽无医嘱证明,但该项支出是其因交通事故致伤后治疗康复实际所需,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瞿其华的伤情,参照安徽省司法鉴定协会皖司鉴协[2014]1号的通知7.2.1.2之规定,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酌定为210日、90日、90日。原告瞿其华虽提交了部分工资明细,但无法确认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情况,故其工资按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39.58元/天予以计算。对其护理费按114.22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瞿其华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医药费50791.80元(包括盛位常支付的1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天数2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29311.80元(误工期210天×139.58元/天),(5)护理费10279.80元(护理期90天×114.22元/天),(6)伤残器具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合计157145.40元(包括盛位常垫付的32749.30元)。综上所述,原告瞿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太平财保公司在皖A×××××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963.60元[其中:医药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01963.60元(误工费29311.80元+护理费10279.8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伤残器具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5181.80元,扣除由被告盛位常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5079.20元(50791.80元×10%),其余部分为40102.6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皖A×××××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小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瞿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1963.6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号小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瞿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102.60元(包括盛位常垫付的32749.30元);三、被告盛位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瞿其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费用5079.20元(从其垫付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瞿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按1935元收取,由原告瞿其华负担235元,由被告盛位常负担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饶小卫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瞿其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2.驾驶证,证明被告具备被诉讼主体;3.行驶证,证明被告具备被诉讼主体;4.保险单,证明被告具备被诉讼主体;5.认定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划分情况;6.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平时检查、医生要求休息等;7.医药费,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8.矫正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要求购买矫正器的费用;9.车旅费,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检查时所产生的车旅费;10.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生诊断情况;11.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后,经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12.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3.工资及完税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均在鹏翎胶管有限公司工资及每月完税;14.驾驶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信息。二、被告盛位常、张祖平提交了医药费发票2张,垫付票据4张及收条1张,证明为本次事故垫付的费用情况。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微徽分公司款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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