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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建安与邝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安,邝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3191号原告:张建安,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浩文,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张建安诉被告邝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果不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同意支付律师费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即支付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元。但还款期满,被告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邝浩文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张建安与被告邝浩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邝浩文向原告张建安借款15000元,利息按本金月息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3日等内容。同日,被告邝浩文在借款合同下方的《收据》中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5000元。之后,经原告张建安催收,被告邝浩文至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邝浩文向原告张建安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建安催收,被告邝浩文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建安诉求被告邝浩文返还借款1500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月息2%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浩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浩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张建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元(原告张建安已预交),由被告邝浩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邝梓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