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美军与谭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军,谭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905号原告李美军,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谭光伟,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美军与被告谭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侯静、熊安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光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他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后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届满,他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进行拖延,后来发展到不见面和不接听电话。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他的正当权益。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他借款10万元;2、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光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光伟与原告李美军的妻子金建红是朋友,从小一起长大,关系比较好。2014年5月15日,被告到原告经营的新世纪大道**汽贸的办公室找原告,讲他的信用卡透支已到期,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给被告帮其偿还信用卡。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妻子金建红向被告谭光伟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103的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第二天即2014年5月17日,金建红又向被告的该张卡内存入人民币10万元。原告妻子向被告卡内存入的这20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到原告经营的**汽贸办公室偿还了原告10万元,余款10万元,被告表示将于2014年10月份之前一次性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美军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10月份之前归还,2014年6月13号,谭光伟。”原告表示,出具完该借条后,被告再也没有还钱给他,他多次通过打电话或与被告见面的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每次都说过一阵子就还但一直拖延。2016年3月份,他到被告家中去找被告,但被告家中已经无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美军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与妻子金建红的结婚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需确认的问题: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10万元的还款责任以及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李美军提供了银行的存款凭证及被告谭光伟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未偿还的事实。在被告没有到庭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经还款及还款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对于此笔1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该规定,可以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其利息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光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谭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玲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侯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