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斌,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师大南路。200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8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28分许,被告人谢斌路经本市南京西路殷家巷441号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美味花甲店时,见店门前停放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正在充电尚未取下钥匙,便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价值人民币3236元的立马牌电动自动车骑走,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迅速追赶并抓住电动自行车后座阻止未果,后被告人谢斌强行将电动自行车骑跑。上述电动自行车此后被其遗失。2016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斌路经本市北京西路541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一杯春茶行时,见店内茶桌上放有一女式黄色挎包,便趁机将被害人王某上述放有现金人民币8700元及1部华为牌直板手机(因型号资料不详未作价格评估)等物品的挎包盗走,迅速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其挥霍一空,包及包内其他物品被其丢弃。综上,被告人谢斌先后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36元(不含因型号资料不详未作价格评估的华为牌直板手机)。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缜密侦查发现被告人谢斌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6年5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师大南路将其抓获。被告人谢斌归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2日,根据被告人谢斌的意愿,其家属分别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200元,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36元,两被害人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谢斌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与陈述,证人马某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斌的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及相关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1936元的财物(不含因型号资料不详未作价格评估的华为牌直板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斌多次因盗窃等行为被处以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本罪,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必华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