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169号原告:顾建国,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惠中村惠光1015号。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军,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星村黄家圈3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展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昕,公司员工。原告顾建国与被告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拆除内固定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陆军承担。本案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陆军驾驶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北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16公里9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做出认定,被告陆军与原告顾建国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27日,原告之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顾建国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牌号为沪C0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121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一期经济损失25184.7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694元,经核实票据无误,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建国医疗费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等费用中的60%,计人民币2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