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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学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玉,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玉,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兰(系赵雪玉胞姐),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重庆君知奇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冬笋街5号。法定代表人:彭禹,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瀚,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勇,男,系该公司安全员。上诉人赵学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罐驿镇政府)、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学玉的诉讼代理人赵春兰、郭伟,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郝瀚、聂静,被上诉人公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学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赵学玉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861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在三个月内审结,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无过错及上诉人赵学玉看见收费站的停车栏杆标志仍不减速慢行反而企图钻过栏杆通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发站点系违法设置。镇政府、公运公司在违法设置收费站点且在夜间、停电、下暴雨的情形下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应急防范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上诉人赵学玉的损失事实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事发时间为当晚八点十分,当地停电、下暴雨,在此情形下,赵学玉不可能看见没有任何标志的收费站栏杆,收费站的栏杆高度也不可能让人骑着摩托车从下面钻过。铜罐驿镇政府辩称:1、事故发生于21年前,经过法院调解,再审判决。后又申诉到高院,高院调解结案。赵学玉现在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在事实认定上是赵学玉的过错造成事故,镇政府无任何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运公司辩称:同意铜罐驿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双方纠纷已经调解解决,补偿了赵学玉95000元,请求维持原判。赵学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学玉车祸导致高位截瘫的损伤目前属于一级伤残,需1-2人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赵学玉受伤后无生活来源,因现已超过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故赵学玉诉至法院,请求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支付赵学玉护理费730000元(100元/天×365天×10年×2人)、辅助器具费36500元(20元/天×10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52160元(25216元×10年),共计1055160元,一审庭审结束后,赵学玉认为其无证驾驶无需拍照的摩托车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学玉撤回部分诉请,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请求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连带支付赵学玉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86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铜罐驿镇政府和公运公司共同出资,改建了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冬笋坝至帽合山段公路(长约8公里),并设置了帽合收费站,该收费站的设置经过原巴县计划委员会立项审批通过。1995年7月23日晚8时10分左右,由于当地停电,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50型摩托车外出购买蜡烛,返回途中,经帽合收费站时,原告见其车道上的停车栏杆已放下,欲从栏杆下驶过未果,当即撞在栏杆上以致摔伤。1995年12月8日,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原告颈椎第五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四肢瘫痪,为I级伤残。1996年,赵学玉以铜罐驿镇政府为被告诉至九龙坡区法院,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1996)九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赵学玉与被告铜罐驿镇政府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铜罐驿镇政府给付原告赵学玉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共计15000元(一次性付清);2、诉讼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2000年12月4日,重庆市一中院以(2000)渝一中民监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九龙坡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九龙坡区法院作出的(2001)九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调解协议在未经当时已经成年的赵学玉的特别授权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赵学玉之父赵川明与原审被告铜罐驿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并漏列共同参加诉讼的被告公运公司为由,撤销(1996)九法民初字第316号民事调解书;并认为,车辆进入收费站本应减速行驶,原告赵学玉无证驾驶无牌照的50型摩托车行驶至收费站时,已看见放下的停车栏杆标志,而来不及停车,企图从栏杆下钻过去未果,自己撞在收费处已经放下的栏杆上,其损害后果的责任应由赵学玉自行承担,收费站无责任,故判决被告铜罐驿镇政府、被告公运公司不承担对原审原告赵学玉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铜罐驿镇政府已自愿给付原告赵学玉经济补偿15000元予以准许。后赵学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再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学玉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重庆市高院调解,作出(2003)渝高法民提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由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补偿赵学玉经济损失80000元(不包括铜罐驿镇政府原已支付的15000元);一审诉讼费1312元,由赵学玉承担。庭前,九龙坡区法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过大,故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事发当天,停电、下雨均系不可抗力之情形,原告在夜雨行驶过程中更应当谨慎慢行,原告赵学玉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通过帽合收费站时,见收费站的停车栏杆标志仍不减速慢行,反而企图钻过栏杆下通行未果,导致自己撞在栏杆上摔倒在地受伤,其责任理应自行承担。另,帽合收费站的设置系行政行为,应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管及行政法的调控,帽合收费站的设置与原告受伤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86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赵学玉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赵学玉以“已超过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及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为由,起诉要求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赔偿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如赵学玉起诉理由所述,其本次诉讼是主张二次赔偿。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基本法理,当事人主张“二次赔偿”建立在“一次赔偿”的基础上,即二次赔偿的请求权人应为前一次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本案赵学玉虽曾以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该案法院判决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不承担对赵学玉的赔偿责任。该案后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调解结案,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对赵学玉补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亦未明确铜罐驿镇政府、公运公司系赔偿义务人。故赵学玉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为赔偿权利人。据此,赵学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二次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赵学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元,由赵学玉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文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