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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604号原告高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赵某1,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高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办理结婚证书,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2,于1991年生育一儿子取名赵某3,二人现已成年。原被告二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在外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家人劝阻被告还写下保证,但被告不知悔改,仍然与其他女人同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二人离婚。被告赵某1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1于××××年××月××日在原××县酒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了离婚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