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谢兆飞与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兆飞,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840号原告:谢兆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傍海南路1号。主要负责人:张玉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重庆东路金田花园23号。主要负责人:郑晓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兆飞与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外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谢兆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山东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谢兆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被告山东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在诉状中列聂春宗为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聂春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兆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外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260111.99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4时40分许,在沈海高速在沈海高速由北向南973KM+100M处,聂春宗驾驶的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周某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致苏J×××××车辆乘坐人原告谢兆飞及蒯茂伟、张以兵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交警部门认定,聂春宗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谢兆飞、蒯茂伟、张以兵无责任。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东外运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两车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山东外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聂春宗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自费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的各项主张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仅支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承保车辆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司仅在主要责任的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海县乡村一体化门诊收费收据18张,未载明具体的药品名称,亦无门诊病历或处方笺相佐证,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滨海县富东木业有限公司、滨海县五汛镇青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基本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亦与本院调查情况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4时40分左右,聂春宗驾驶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973KM处路段时,与周某驾驶的内载原告谢兆飞及蒯茂伟、张以兵等人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及蒯茂伟、张以兵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春宗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谢兆飞、蒯茂伟、张以兵无责任。鲁B×××××(鲁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外运公司,聂春宗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后被送至射阳县××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2698.99元。被告山东外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非农业工作,在滨海县富东木业有限公司打工。受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谢兆飞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谢兆飞因车祸致第1腰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谢兆飞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护理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山东外运公司一方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山东外运公司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事发前从事非农行业,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00元依据不足,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7269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396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37173元/年÷12月×6个月=18586.5元;5、护理费:31077元/年÷365天×(60天+22天)=6981.68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2=14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900元。上述一至三项费用合计73634.99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3634.99元-10000元)×70%=44544.49元;四至八项费用合计179160.18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9160.18元-110000元)×70%=48412.1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2956.62元。因被告山东外运公司公司已向原告给付20000元,故扣除被告山东外运公司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95956194956.62元,并向被告山东外运公司返还1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告谢兆飞赔偿医疗等费用合计195956194956.62元,此款汇入原告谢兆飞的银行账户(户名:谢兆飞;开户行:江苏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33)。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返还18000元,此款汇入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银行账户(户名: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账号:24×××98)。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361元,由原告谢兆飞负担361元,被告中国外运山东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负担2000元(不再另行缴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谢兆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付 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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