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219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丁云。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丁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丁云于2009年4月在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逾期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丁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云于2009年4月15日在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8.4‰,期限一年,至2010年4月13日止,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后,除在2010年4月14日扣收被告丁云借款本金18.00元外,下余借款本金29982.00元及利息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收无果,曾于2014年7月2日经县纪委向被告丁云发出《清收违约贷款通知书》,被告丁云在回执单签名承诺在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双方并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清收违约贷款通知书》回执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志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