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执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盛在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盛在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2执158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盛在乾,男。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盛在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莒商初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标的: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经财产查控反馈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盛在乾因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2014)莒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正在监狱服刑。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法执行,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商初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传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