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王海晓、杨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王海晓,杨桂,王汉生,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655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152-2162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5680-0。负责人:瞿道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黄爱清,银行员工。被告:王海晓,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桂,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汉生,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王海波,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诉被告王海晓、杨桂、王汉生、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海晓、杨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31.84元);2、判令被告王汉生(最高额35万元)、王海波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委托代理人黄爱清、被告王海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王汉生、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海晓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海波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浙龙商银(2013)循保借字第8521120130016400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正,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海晓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并于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晓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王海晓已足额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20日止,后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29.65元,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19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现被告王海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汉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王海晓在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经查明,被告王海晓、杨桂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3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查封被告王海晓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码:浙C×××××,车辆型号:LZW6376NF)。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晓、王海波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海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要求被告王海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汉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王汉生应在最高限额3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晓、杨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海晓、杨桂共同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晓、杨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7.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31.84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海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晓、杨桂追偿;三、被告王汉生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晓、杨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王海晓、杨桂、王汉生、王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