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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王子刚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处。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安康锦园5栋117号店门口,因其母亲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遂拿砖、板凳等物将被害人李某的腰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受外伤致左侧第8、9后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人民币41500元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矛盾纠纷调解登���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已得到经济赔偿且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 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佳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