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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7793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与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793号原告: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昆嘉路三都桥,组织机构代码L4917525-0。负责人王纠成。委托代理人段婵,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被告: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郭石塘河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9864929-7。法定代表人王坤仑。原告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与被告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段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诉称,自2013年起,原告为被告常年提供职工餐供应服务,原告负责送餐至被告处,被告按送餐份数月结餐费。从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拖欠餐费,截至2016年5月,原告累计欠被告餐费款12164元。因原告多次催要不成,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餐费12164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交《食堂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原告为被告提供饮食供应,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结算方式为以7元/份的价格,被告开具正规发票,月结30天。该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被告欠原告管理服务部餐费款合计121604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通用机打印发票12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就餐费开具了部分发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食堂承包合同》、“证明”、通用机打印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应当按其所出具“证明”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剩余餐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216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速烽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开发区缘香味餐饮管理服务部餐费1216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21604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390元,两项合计31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