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龙华与廖志强、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有华、刘玉恩、肖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华,廖志强,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有华,刘玉恩,肖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384号原告:陈龙华,男,生于1996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志强,男,生于1983年10月10号,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水电巷29号。法定代表人:杨开旭,经理。被告:彭有华,男,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玉恩,男,生于1974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肖寒,男,生于1998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东路185号负责人:张洲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陈龙华与被告廖志强、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彭有华、刘玉恩、肖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廖志强、被告彭有华、被告刘玉恩、被告肖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70.53元(已付)、营养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00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081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廖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某小型轿车,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与马石梯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从马石梯路口方向经长乐街往小城镇加气站方向行驶由肖寒驾驶搭乘陈龙华车牌号为川XK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用59670.53元,��被告刘玉恩垫付。该事故经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地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志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寒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龙华无责任。经查,被告刘玉恩系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被告刘玉恩负责驾驶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X**某小型轿车运营出租车,被告刘玉恩将川X**某小型轿车转给代驾被告彭有华,被告彭有华又将该车借给代驾被告廖志强。原告多次和被告商谈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廖志强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驾驶证是在暂扣期间,对保险公司说的免赔他不认可,他只是代班的,他不应该赔偿。他驾驶证被暂扣的事未告诉彭有华。被告彭有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感冒了请廖志强代班,廖志强有驾驶证,对廖志强驾驶证被暂扣他不清楚,不应该赔偿。被告刘玉恩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无异议,责任应该谁承担就由谁承担,本案他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9670.53元,要求纳入本案抵扣。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应该免赔。被告肖寒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对他公司的请求。2、当时廖志强驾驶在他公司投保的轿车,廖志强的驾驶证是在暂扣期间,其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根据他公司保险条款(第7条和第4条)及交强险条款,廖志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并且没有营运资格证,因此他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3、他公司对免责条款给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廖志强驾驶车牌号为川X**某小型轿车,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与马石梯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从马石梯路口方向经长乐街往小城镇加气站方向行驶,由被告肖寒驾驶并搭乘陈龙华车牌号为川XK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认定:廖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寒承担次要责任,陈龙华无责任。原告陈龙华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入院主要诊断:脑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营养神经等药物治疗,一月后康复科门诊随访。花去住院医疗费59670.53元(由被告刘玉恩支付)。2016年6月22日原告的伤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陈龙华脑损伤后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50元。同时查明,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系川XBB2**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形(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被告刘玉恩、被告彭有华与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X**某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刘玉恩实际经营和管理,被告彭有华为该车副驾驶员,发生事故当天,被告彭有华叫被告廖志强代班,代班报酬是由被告廖志强向被告彭有华交170元后,其余的费用就作为廖志强的报酬。被告廖志强代班时处于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被告刘玉恩、彭有华、廖志强均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另查明,原告陈龙华系农村居民,生于1996年10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对原告的医疗费按15%予以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医疗费的理赔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三、原告户籍证明;四、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五、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六、川X**某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七、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廖志强驾驶属于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X**某小型轿车,在广安市广安区长乐街与马石梯街交叉路口掉头时,与从马石梯路口方向经长乐街往小城镇加气站方向行驶,由被告肖寒驾驶并搭乘陈龙华车牌号为川XK某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寒,陈龙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5)第00025号认定:廖志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寒承担次要责任,陈龙华无责任。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X**某小型轿车交给被告刘玉恩实际经营并负责管理,被告刘玉恩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川X**某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前被告刘玉恩又将该车交由被告彭有华负责驾驶,被告彭有华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因此作为川X**某小型轿车管理人的被告刘玉恩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彭有华叫被告廖志强代班,被告廖志强代班时处于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被告彭有华在请被告廖志强代班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彭有华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廖志强在其驾驶证因酒驾被暂扣期间不能驾驶机动车,未告知被告彭有华而去驾驶车辆,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龙华���损失,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彭有华承担20%的责任,被告廖志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肖寒承担30%的责任。川X**某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本案驾驶人廖志强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其驾驶证因其受行政处罚而处于暂扣期间,故不应适用该条款,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是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之约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廖志强的驾驶证处于暂扣期间,根据前述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对本案事故造成陈龙华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免责条款已通过加粗黑体字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应能清楚知道该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且作为投保人的被告广安市广泰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做了明确说明。故对被告刘玉恩、彭有华、廖志强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的应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有二名伤者,交强险由二名伤者按比例分配。原告陈龙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59670.53元,(医疗费按原、被告协商的15%剔除的8950.58元,由被告彭有华承担1790.12元,被告廖志强承担4475.29元,被告肖寒承担2685.17元);2、护理费6006元(91元/天×66天),原告住院66天,护理天数按6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91元/天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6015.95元(33270元/天÷365天×66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工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33270元/年,原告的误工天数问题,因原告住院66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66天��算,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5、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50元列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龙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670.53元、误工费6015.95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82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907.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515.95元;被告肖寒赔偿16620.78元;被告彭有华赔偿11080.52元;被告廖志强赔偿27701.30元;二、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品迭被告刘玉恩垫付的医疗费59670.53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支公司向原告陈龙华支付21535.17元;向被告刘玉恩支付20888.71元;被告肖寒向原告陈龙华支付16620.78元;被告彭有华向被告刘玉恩支付11080.52元;被告廖志强向被告刘玉恩支付27701.30元;三、驳回原告陈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6元,减半收取1123元,由被告肖寒负担336.90元,被告彭有华负担224.60元,被告廖志强负担561.5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750元(鉴定费750元),由被告肖寒负担225元,被告彭有华负担150元,被告廖志强负担375元,分别向原告陈龙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