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翠花诉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刘基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花,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刘基忠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097号原告:陈翠花,女,汉族,成年,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文、毛咸卿,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王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基忠,男,汉族,成年,驾驶员,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陈翠花诉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刘基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吴永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文、毛咸卿,被告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宗水、罗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翠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赔偿陈翠花人身损害金35138.1元(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3448.1元,交通费43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陈翠花乘坐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闽GY车牌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大田到三明,当时上午10时45分,在省道231km+800m(太华镇玉井村)路段,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的客车与乐忠铖驾驶的闽G车牌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导致陈翠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翠花被送往大田县医院治疗。经诊断,陈翠花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第三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住院治疗43天,于2016年3月5日出院。2016年3月9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田公交认字【2016】第00002号),认定乐忠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基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花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陈翠花至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临床法医学伤残等级、护理期鉴定,经鉴定,陈翠花伤残等级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护理期限贰个月。陈翠花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其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其受伤,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对其余各项损失拒不支付。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所有的车辆闽GY车牌号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2、对陈翠花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陈翠花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翠花以被告刘基忠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基忠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关于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被告的请求,本院经向陈翠花征询意见,陈翠花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根据陈翠花的主张选择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上午,刘基忠履行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的职务行为驾驶闽GY车牌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11人,陈翠花为其中乘员),沿省道秀里线公路由大田往三明方向行驶,10时47分许,以时速为61km/h的速度行至省道秀里线231km+800m直线上坡且潮湿的水泥路面路段,适遇相向由乐忠铖驾驶的闽G车牌号轻型厢式货车因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路右路面,刘基忠因雨天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临近时避让不及,致两车头相碰,造成陈翠花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乐忠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基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花无责任。陈翠花因伤2016年1月22日至3月5日在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为陈翠花支出医药费13572.90元,对陈翠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无异议。2016年4月26日,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鉴定第347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伤者陈翠花腰椎3椎体压缩性骨折,X光片及MRI显示骨折压缩度大于1/3,该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_2002第4.10.3C条规定,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2、伤者陈翠花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9.1.1条规定,护理期为贰个月时间。五、鉴定意见:1、建议伤者陈翠花护理期为贰个月时间;2、伤者陈翠花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伤残X级(拾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对陈翠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陈翠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仅支付伤残等级部分的鉴定费900元,不向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支付护理期的鉴定费,后也明确向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放弃护理期部分的鉴定。2016年9月13日,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翠花作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腰椎第三椎体压缩性骨折,且第三腰椎压缩度大于三分之一,其损伤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为闽GY车牌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办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当事人对下列证据、事实或主张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的确认。陈翠花提供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陈翠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护理期为二个月。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不认可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陈翠花的伤残等级未达十级,并申请对此重新鉴定。后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仅就伤残等级鉴定部分支付了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因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翠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后因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仅支付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就陈翠花的伤残重新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予以采信陈翠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对护理费重新鉴定,但未缴纳该项鉴定费,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陈翠花的护理期为二个月,本院予以采信陈翠花的护理期为二个月。二、护理费。陈翠花主张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489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陈翠花护理期为贰个月,护理费为44896元/年÷365×60天×1人=7380元。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护理费不合理的,应参照2015年度农牧渔业行业年35107元计算;护理期根据陈翠花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按照陈翠花住院天数43天,每天96.18元,护理费应为4315元。本院认为,陈翠花的护理费确定为贰个月,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陈翠花的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陈翠花主张,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其住院治疗43天,为1290元。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陈翠花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需要补充营养食品,其主张的营养费按住院治疗43天,每天3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陈翠花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2016年发布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13793元,伤残十级,主张13793元/年×17年×10%=23448.1元。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对残疾赔偿金,如果重新鉴定后仍然达到伤级十级,对陈翠花所诉的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对陈翠花在评定伤残十级的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陈翠花主张,交通费虽然无正式发票,但住院期间以及鉴定的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因此,以住院43天,每天10元计算为宜,合计430元。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陈翠花没有提交任何的票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因鉴定伤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翠花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六、鉴定费陈翠花主张,鉴定费以新时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发票1300元为依据。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没有达到伤残十级,这些不合理的鉴定费用,应由陈翠花承担。本院认为,陈翠花因伤需做司法鉴定,陈翠花主张的支出给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支出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陈翠花乘坐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的客车外出,双方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陈翠花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是其对处分权的选择,予以支持。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陈翠花在车上受伤,其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情形,三明环宇运输平安分公司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陈翠花主张合理赔偿,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翠花护理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23448.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008.10元;二.驳回陈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阙梓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