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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7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如皋市荣昌建材经营部与丁义华、徐吉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7926号原告如皋市荣昌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苏浙大市场B8幢2-3号)。经营者叶昌荣。委托代理人周勇,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义华。被告徐吉余。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双群村5、6组(徐晓云所属房屋内)。法定代表人徐晓云。原告如皋市荣昌建材经营部(荣昌经营部)与被告丁义华、徐吉余、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东酒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义华、徐吉余、江东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丁义华立即给付货款116081元并承担违约金41789元(以116081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被告徐吉余、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丁义华向原告购买板材,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徐吉余作担保。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卖方(即原告)同意买方(即被告丁义华)壹拾伍万圆的资金支持,超出部分必须买方付款后发货,时间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必须将货款付清。到期不付,买方和担保方必须付总货款的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的担保期限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货款,被告丁义华约定分期给付并由被告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两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丁义华、徐吉余、江东酒店公司在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双方总购货20多万,给付10多万,所欠材料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必须重新核对;2、还款承诺书所有签署的年份为2015年,是原告当时诱惑被告所书写,事实应是2016年。被告丁义华曾在原告另一个小本子上书写,承诺于2016年分两次还清此款。故请求法院对还款承诺书的真正日期进行鉴定,欠款总额重新对账。3、被告徐吉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徐吉余系介绍人,且双方对账时,被告徐吉余未到场,还款承诺书上也未签名,应由江东酒店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江东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晓云与丁义华系夫妻关系。丁义华是江东酒店公司的股东。4、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还款承诺书中有约定,但是原告曾口头保证,只要2016年还清,此违约不算。原告骗被告将实际对账日期写成2015年,违背事实。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而且供货本身就存在高额利润。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经营者叶昌荣(卖方)与被告丁义华(买方)、徐吉余(担保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丁义华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同意被告丁义华150000元的资金扶持,超出部分必须买方丁义华付款之后发货,在2014年10月30日之前必须将货款付清。到期不付,则买方丁义华和担保人徐吉余必须付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方的担保期限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双方约定买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预付两万元,以后结算货款时扣除。原告经营者叶昌荣在买方处签字,被告丁义华在卖方处签字,被告徐吉余在担保方处签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板材等货物,总价款226081元。被告丁义华共给付原告110000元,尚欠116081元货款未给付。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载:“今欠到叶昌荣货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陆仟零捌拾壹元,(小写)116081元。欠款人保证于2015年8月18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按每逾一日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纠纷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处由被告丁义华签名,欠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担保人处由被告江东酒店公司盖章,担保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因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买卖关系的存在、欠款的事实、被告徐吉余、被告江东酒店公司自愿为被告丁义华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还款承诺书中的日期、欠款是否应重新核对、被告徐吉余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的约定是否应予以支持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还款承诺书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出具,双方明确约定为2015年8月18日前全部还清。现被告在答辩状中抗辩该2015年系原告诱惑被告书写,并请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和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还款承诺书即双方对买卖往来进行对账后的结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要求重新核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徐吉余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其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保证买方丁义华在2014年10月30日以前将货款付清。到期不付,承担总货款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担保期限自约定的付款之日起计算两年。故被告徐吉余应对货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款承诺书中江东酒店公司自愿为丁义华提供保证担保并不影响被告徐吉余的担保责任,该还款承诺书并非对原保证条款的实际变更,故对被告抗辩应由江东酒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吉余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对原告主张以116081元为本金,按日千之分五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41789元,现被告抗辩称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本院进行调整,本院经审查,原告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明显偏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以1160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丁义华、徐吉余、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荣昌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16081元及违约金(以1160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被告徐吉余、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丁义华、徐吉余、如皋市江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