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海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海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386号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2号1幢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939081924。法定代表人:陈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黄海奎,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与被告黄海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安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3%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海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票给付被告黄海奎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利息给付至2014年7月2日。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奎未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0年7月3日到期后,被告申请延期还款,并于2010年7月3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日,此后未再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1份、借款延期申请1份、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民兴公司与被告黄海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因被告黄海奎违反约定逾期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借款本金3万元以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民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黄海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邓代理审判员 艾记全人民陪审员 汤昌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