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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肖德升与宋守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德升,宋守春,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77号原告:肖德升,男,汉族,1942年7月11日出生,济南鑫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山东德孚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守春,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王兰英,女,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肖德升与被告宋守春、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毅、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守春、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德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本金367.5万元,月息1.5%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调查被告身份及资产状况费用共计986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1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一分五,并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利息67.5万元,合计367.5万元并续借至2014年6月17日,到期还不上,以房、车抵押。原借条作废”。后两被告到期未还,又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4年10月25日利息67.5万元合计367.5万元,到期不还拿房子、车辆及6个大棚抵押,并约定产生经济纠纷由原告法院解决。原欠条作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到起诉时止,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宋守春、王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7日宋守春、王兰英向肖德升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2年3月17日,本金300万元,利息0.015%(一分五),到2013年6月17日,15个月,利息675000元,合计3675000元,时间一年,2013年6月17日止(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0.015%,到期还不上,宋守春、王兰英拿房子、车子抵押。原欠条作废。2014年10月2日宋守春、王兰英向肖德升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2012年3月17日,本金300万元,利息0.015%(一分五),到2014年10月25日,合计3675000元,到期还不上,宋守春、王兰英拿房子、车子抵押。原欠条作废。2015年10月5日宋守春、王兰英出具证明称:原来欠肖德升款再延续下去。肖德升自认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中的“王兰英”签字是宋守春代签,王兰英认可2013年3月17日的借条是本人签字捺印,对2015年10月5日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宋守春、王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肖德升提交的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中,宋守春、王兰英均签字认可,肖德升也提交了与宋守春、王兰英的录音及部分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应认定肖德升与宋守春、王兰英的借贷关系属实。王兰英虽未在2014年的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是2013年借条的更换,故肖德升出借的款项,应由宋守春、王兰英共同偿还。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两张借条,均记载为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67.5万元,从2013年6月17日的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及金额可知,利息应为月息1.5%,结合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依然为67.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5日。故肖德升主张的借款,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本院对其主张,支持本金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67.5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照月息1.5%为标准计算至宋守春、王兰英实际还款之日止。对肖德升主张的其他费用,肖德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守春、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德升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宋守春、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德升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25日为67.5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为标准计算至被告宋守春、王兰英偿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被告宋守春、王兰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浩人民陪审员  李洪有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珍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