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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执2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海宁市长安镇宝益钢管租赁站、娄明飞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宁市长安镇宝益钢管租赁站,娄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2839号申请执行人海宁市长安镇宝益钢管租赁站被执行人娄明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1民初0162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娄明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娄明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娄明飞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娄明飞(证件号码:)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6#钞的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敏AUT())O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