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志金与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金,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75号原告:罗志金,男,1981年11月23日生,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刚,男,1970年1月12日生,住安龙县。原告罗志金与被告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平、被告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182563.94元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①医疗费:82007.79元;②后续治疗费16000.00元;③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759.28元;④被抚养人生活费父:6644.93元/年×16年×10%÷4=2990.22元,母:6644.93元/年×18年×10%÷4=2657.97元;⑤误工费47466元/年÷365天×176天=22887.72元;⑥住院伙食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护理费47466元/年÷365天×176天=22887.72元;⑧鉴定费800元;⑨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至安龙县盘江大道练家湾路段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所驾驶贵ES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路人报警,并由120救护车送入医院进行抢救,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至今体内固定术的钛板钛钉未全部取出。2016年2月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原告父母健在,父64岁,母62岁,育有原告在内的四兄弟。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典雅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并居住在公司办公场所。伤残鉴定作出后,原告曾联系被告,试图通过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父母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证明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2天,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及6-12月拆除钛板、钛钉。4.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头部所受损伤属于十级伤残。5.安龙县典雅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安龙县城,从事的是室内吊顶和家具制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来计算。6.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28日兴义市人民医院票据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费用。7.2016年2月2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票据2张、诊断报告1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医院进行拆除手术。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和票据2张,证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9日原告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对行内固定术的部位进行术后拆除所产生的费用。9.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等2张,证明鉴定费为800元,以及检查费613元。被告雷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也在这次事故中受伤,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没有钱赔给原告。被告雷刚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才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龙方向往兴隆方向行驶,18时许,当行至安龙县盘江大道练家湾路段时,因未遵守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驾驶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3日,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依法登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未佩戴安全头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超期未检、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佩戴安全头盔、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志金被送到安龙县联合医院治疗,当晚因伤情严重,由安龙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81452.07元(含救护车费用680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两次后续治疗,分别是:2016年2月23日进行术后复查,花去医疗费622.72元;2016年8月23日至8月29日进行术后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8389.2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90464.08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5月2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6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罗志金因交通事故跌伤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613元、伤残等级鉴定800元合计1413元。同时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罗光辉生于1952年月日、母亲黎光琴生于1951年4月14日,婚后共生育有罗志松、罗志坤、罗志金、罗志贤四个子女。原告从2014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安龙县典雅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室内吊顶和家具制作,工资计件结算,并居住在公司办公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及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未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雷刚承担60%。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原告系农村居民,对此有原告提交的户籍登记为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提交了安龙县典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9月起在该公司从事室内室内吊顶和家具,月工资为8000元,且居住于该公司内:首先,该份证据随意性较大,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也未举证其工资清册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所列证据不能充分、完全地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赔偿项目应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赔偿项目是否合法合理。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诉请医疗费82007.79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91077.08元(含救护车费用、鉴定检查费)。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7日起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陆续住院,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6月20日,误工天数为176天,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873元计算,即38873元/年÷365天×176天=18744.24元。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大哥罗志松照顾,但并未提交罗志松的收入证明,故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计算护理费。关于护理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即34214元/年÷365天×22天=206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22天=22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罗光辉、黎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44.93元/年计算,分别为6644.93元/年×16年×10%÷4人=2657.97元,6644.93元/年×20年×10%÷4人=2990.22元。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元计算,即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7.交通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原告陆续住院治疗3次,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91077.08元(①第一次治疗费81452.07元;②第二次治疗费622.72元;③第三次治疗费8389.29元,④鉴定检查费613元)。2.误工费18744.24元。3.护理费2062.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20421.93元(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0%=14773.74元;②被抚养人罗光辉、黎光琴的生活费:6644.93元/年×16年×10%÷4=2657.97元,6644.93元/年×20年×10%÷4=2990.22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00元。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135805.4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805.4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即5522.18元,被告承担60%即8283.28元。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和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志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35805.46元,由被告雷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余款13805.46元,由原告罗志金自行承担40%即5522.18元,被告雷刚承担60%即8283.28元。二、驳回原告罗志金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罗志金负担132元,由被告雷刚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