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诉雷辉蓉、苟中平、雷辉平、向娟、赵江山、沈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雷辉蓉,苟中平,雷辉平,向娟,赵江山,沈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1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炜。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该行职工。被告雷辉蓉。被告苟中平。被告雷辉平。被告向娟。被告赵江山。被告沈巧。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诉被告雷辉蓉、苟中平、雷辉平、向娟、赵江山、沈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提供的被告雷辉蓉、苟中平、雷辉平、向娟、赵江山、沈巧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通知其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对雷辉蓉、苟中平、雷辉平、向娟、赵江山、沈巧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8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