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霍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昌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7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客运公司)的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37人),沿省道318线由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往霍山方向行驶,行至落儿岭镇鹿吐石铺桥路段(S318线76KM+300M)处,车辆向左驶出路外,碰撞大桥护栏后侧翻坠入河中,造成石某等七人死亡、被告人陈某和乘客肖某枝等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霍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三十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肇事车辆挂靠的运输公司与大部分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24日检验合格,并非带病上路,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在下坡路段,刹车失灵,属机械故障导致,并非操作不当,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承认自己是驾驶员,并在医院主动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七名死者近亲属和二十七名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自己获赔的247116.71元也全部转赔给了其他人,被告人陈某自身受伤严重,多处伤残,不宜长期羁押,为此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7时4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恒安客运公司的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客37人),沿省道318线由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往霍山方向行驶,行至落儿岭镇鹿吐石铺桥路段(S318线76KM+300M)处,车辆向左驶出路外,碰撞大桥护栏后侧翻坠入河中,造成石某等七人死亡、被告人陈某和乘客肖某枝等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霍公交认字(2016)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GPS定位系统关于皖N3****车辆行驶轨迹,证实皖N3****车辆于2015年10月6日1:14分从古佛塘镇发车至草盘地镇,1:51分抵达目的地。5:05分从草盘地镇再次发车至霍山方向,7:45分停车熄火于药王庙。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包车证、包车协议等,证实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办理了旅游客运车的相关手续。4、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管大队赶往现场,受伤的陈某表明其身份,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苏醒后办案民警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5、公交鉴(2015)第050011号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后轮制动器符合发生制动效能热衰退的特征。6、皖中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有效,但不排除在连续山路行驶导致制动器发热,制动效能下降甚至导致行车制动失效;碰撞形态检验为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护栏向桥下跌落过程中在空中翻滚约180度后,车辆顶棚左侧前部首先与河床石块发生碰撞,紧接着整个车顶与河床接触,随后车顶向下车底向上静止在桥下河沟河床中;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弯道处侧滑时的速度应大于46km/h。7、辨认笔录,证实石某虎辨认出其父母石某、盛某尸体,万生辨认出其妻子江某尸体,肖某良辨认出其女儿肖某嫚尸体,肖某元辨认出其母亲汪某枝尸体,江某辨认出其妻子邓某尸体,罗某敏辨认出罗某美尸体。8、(霍)公(刑)检(医)字(2015)010184号、010183号、010182号、010181号、010180号、010185号、01017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死亡;被害人盛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毁损伤死亡;被害人肖某嫚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毁损伤死亡;被害人江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死亡;被害人邓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颅损伤死亡;被害人汪某枝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头部、胸部及肢体复合性损伤死亡。9、皖(霍)公(刑)鉴(医)字(2016)第03048号、03046号、03045号、03047号、03034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肖某枝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胡某骨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肖某宇脊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胸部的损伤(肋骨骨折)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肩锁关节脱位)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詹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皖)正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A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小肠部分切除符合“道标”九级伤残;颈6椎体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致颈部活动度丧失15%以上属九级伤残;脑挫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肠系膜修补属十级伤残。11、霍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恒安客运公司所有。1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资料,证实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8月24日经检验合格。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恒安客运公司的机构名称、机构类型、地址以及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15、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有违法记录八条。16、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汪某枝、江某、肖某嫚、盛某、罗某、邓某、徐某、万某、吴某、程某、陈某、徐某曼、王某娜、万某军、杨某、肖某宇、肖某海、肖某勇、肖某遥、肖某群、肖某婷、肖某腾、张某、王某胜、龚某、詹某、郭某、汪某枝、王某存、肖某林、刘某、肖某枝、肖某龙、胡某、邱某、刘某奇的身份事项。18、肖某勇、杨某枝等26名被害人陈述,证实他们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沿省道318线驶往上海,途经霍山县鹿吐石铺桥路段处,车辆驶出路左碰撞大桥护栏翻入桥下,造成石某等七人死亡、他们三十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19、证人余某旺的证言,证实当时他正在离现场200米处干活,听到翻车的声音后,看到一辆客车翻到桥下面河沟里,四轮朝上,他立马拨打“110”报警的事实。20、证人王某云、戚某的证言,证实她俩离现场大约100米处,看到从土地岭方向下来一辆大客车,大客车直溜溜地撞到桥墩翻到桥下,她俩就急着拦下一辆白色轿车,让轿车上的人报警救人,轿车上的人就报警了,轿车上一个男的还下去救人了,忙了一个小时左右。2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霍山县交通局运管所工作,皖N3****号大型客车是恒安客运公司的车辆,是旅游客运车,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保险以及包车证等都是齐全有效的,2015年8月25日上线检测的。22、证人黎某、董某的证言,证实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9月份挂靠在恒安客运公司,车主为陈某。23、证人余某娟的证言,证实其一行驴友三辆车由六安出发往金寨长岭乡,途经事故路段大桥时,有两个老奶奶在桥中间挥手让他们停车,并指着桥下说大客车翻到桥下,赶快救人,他们一行四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到桥下救人,7时47分,她拨打了“120”救护电话,7时49分,她拨打了“110”报警电话。2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6日早上7点多钟,其驾驶皖N3****号苏州金龙牌大客车,由湖北省英山县草盘地镇出发,沿省道318线驶往上海,行至事故地点前面一个大转弯下坡时,刹车失灵,他立即拉手刹,抢低档减速,但低档抢不进去,车速越来越快,他想顺着桥的护栏擦过去,把速度降下来,没想到车子冲上桥栏翻了下去,之后他就昏迷,醒来就在医院了。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37座承运人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8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恒安客运公司、被告人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与石某等七名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恒安客运公司与肖某8等26名被害人以及被告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获赔款及车辆赔款已用于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37座承运人及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8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2、赔偿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县支公司与被害人石某、盛某、罗某、邓某、江某、肖某嫚、汪某枝的近亲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3、人民调解协议书(26份),证实霍山县恒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肖某婷等26名被害人及被告人陈某达成了赔偿协议。4、恒安客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获赔款及车辆赔款已用于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七人死亡、三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与7名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恒安客运公司与26名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其他伤者虽未达成协议,但肇事车辆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数额较大,为其他伤者获得赔偿提供了一定保障,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事故发生是因为在下坡路段,刹车失灵,属机械故障导致,并非操作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皖N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连续山路行驶,导致了制动器发热,制动效能下降甚至导致行车制动失效,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限速,遇险情时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对此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因受伤无法离开现场,并非是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陈某及其挂靠的恒安客运公司与7名死者近亲属、26名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陈某自己获赔款已转赔给了其他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玉东代理审判员 詹辉荣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维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