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初5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云蒨与徐杏苗、邱建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蒨,徐杏苗,邱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5232号原告宋云蒨,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金建中、吴剑敏,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杏苗,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邱建君,女,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杰,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宋云蒨诉被告徐杏苗、邱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徐杏苗、邱建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邱建君的住所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13幢302室;徐杏苗的户籍地为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13幢302室,其分别于2003年、2004年、2016年7月12日至今离开户籍地到杭州务工居住,目前暂住地址为九堡街道九堡村委旁,未满1年,未达到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涉案合同的履行地亦不在杭州市江干区。本案纠纷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杭州市江干区,本院对本案纠纷无管辖权。徐杏苗、邱建君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宋云蒨虽主张徐杏苗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但未能予以证明,徐杏苗、邱建君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慈溪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拥有管辖权。宋云蒨与徐杏苗、邱建君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宋云蒨起诉要求徐杏苗、邱建君归还借款,宋云蒨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拥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宋云蒨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宋云蒨作为原告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杏苗、邱建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佩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