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7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东方招金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匡德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海,刘小红,符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7民初1151号原告:王四海,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个体户,住东方市八所镇福民南路第五巷第一间房。被告:刘小红,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北侧丰源酒店。被告:符家良,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北侧丰源酒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四海与被告刘小红、符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海、被告刘小红和符家良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小红、符家良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3日起算,按每月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二被告因装修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北侧的丰源酒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并以被告刘小红东方国用(2007)第168号土地使用证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二被告借款后,给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未清偿到期借款。2013年2月,二被告以种植香蕉资金不够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但二被告在出售香蕉后一直未还款。经原告追讨,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70000元(包括原借款1300000元),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13日前以现金支付,并以被告刘小红的东方国用(2014)第A00107号和东方国用(2007)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的借据退给二被告。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讨,原告与二被告将借款后的本息进行了清算。2015年12月13日,三方共同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12日前以现金支付;并以被告刘小红的东方国用(2014)第A00107号和东方国用(2007)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小红、符家良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关于借款300000元,是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板材十几万元,算了十几万元的利息,一共是300000元,二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300000元现金。关于2870000元、3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基于之前的借款本金暂定为130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本息后出具的条据。其计算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而借款条据及诉状中,二被告约定及要求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1.5%,合法有效,应按照月利率1.5%计算。故二被告只借了原告1000000元本金,利息应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二被告因装修位于东方市八所镇东方大道北侧的丰源酒店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月利率为3%,每月付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借款后,给付了三个月利息90000元给原告。2013年2月,二被告以种植香蕉资金不够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清偿到期借款。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清算之前借款本息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870000元,期限从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13日前以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的借据退给二被告,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将借款本息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率再次进行了清算,三方共同协商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00000元,期限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月利率1.5%,利息于每月12日前以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2011年1月30日的《借条》、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3日的《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3日的《借据》、东方国用(2007)第1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东方国用(2014)第A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若主张的利息过高,则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二被告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年利率24%从借款日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129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款90000元,本息合计为2200000元。二、关于30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虽然原告无直接证据,但是根据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说明,原告在与二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借条退还给二被告,而在该份《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2870000元,与原告所说的基于原始借款本金1000000元、300000元分别从2011年1月30日、2013年2月份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的本息和,并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90000元后合计为2870000元相吻合,不存在矛盾。且二被告虽然并未承认该笔借款,但其无法说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2870000元的来源,也没有提交证据佐证。根据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据链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所述是事实,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30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利息以年利率24%从借款日2013年2月份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为240000元,本息合计为540000元。综上所述,截至2016年6月13日,以上1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受法律保护的上限合计为2740000元。而原告主张3300000元,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6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3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复利,利息过高,明显超出受法律保护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原始借款本金1300000元,以年利率24%的上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红、符家良欠原告王四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1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已经偿还的90000元利息款。二、被告刘小红、符家良欠原告王四海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还清。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2月份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小红、符家良负担13783元,由原告王四海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致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