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林功溪、任如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功溪,任如虎,翁志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940号申请执行人:林功溪,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任如虎,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翁志会,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林功溪与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林功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支付执行款261592.5元及利息,执行费3823.8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尚应支付执行款261592.5元及利息,执行费3823.8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任如虎、翁志会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功溪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9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恩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