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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高邦财与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邦财,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066号原告:高邦财,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3865XJ。法定代表人:吴春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邦财诉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幸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货款365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109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2瓶,花费236元,“长城红色庄园高级干红”2瓶,花费129元,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注“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最高级别国宴用酒,并成为奥运会和世博会两大顶级国际盛会的官方正式用酒”。原告后经查询得知,该产品所宣传的“最高级、顶级”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已被天津市河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违法,并作出行政处罚2000元。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第一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本案“长城”葡萄酒的标签宣传用语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合法描述和如实转载,不构成虚假广告的欺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葡萄酒一组两瓶,共计价款118元。被告就该笔货款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两组(四瓶),236元;长城红色庄园高级干红两瓶129元。涉诉商品的标签上载有“世界500强中粮集团旗下长城葡萄酒,自1979年缔造了中国第一支干型葡萄酒以来,一直用于国家领导人招待外国总统、政府首脑的最高级别国宴用酒,并成为奥运会和世博会两大顶级国际盛会的官方正式用酒”等字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诉商品的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被告在其商品标签上的用词违反了上述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销售者提供的商品理应合乎法律规定,标签、标识作为商品的一部分,亦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诉商品,其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其对合同的履行存在瑕疵,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两瓶涉诉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诉请退还货款365元,但其当庭自认涉诉商品共有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两组(四瓶)以及长城红色庄园高级干红两瓶,共计价款365元,但原告仅提供了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两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退还两瓶货款118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原告高邦财货款118元,原告高邦财将其购买的烟台长城北纬37度解佰纳干红两瓶退还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二、驳回原告高邦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邦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宜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