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亮,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任丘市。2012年5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5时许,在任丘市北环路老兵驿站饭店斜对面,任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干警夏某带领辅警闵某和田某处警过程中,夏某指示闵某、田某对被告人白亮所驾驶的车辆进行盘查,白亮拒不配合盘查突然驾车加速行驶,将闵某拖行十多米至闵某受伤。被告人白亮已经赔偿了闵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白亮因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本院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夏某、陈某、刘某、于某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政治处的证明,夏某的人民警察证,闵某、田某的工作证,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本院(2012)任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亮使用暴力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白亮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亮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