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宝霞、杨宝梅与杨宝金、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霞,杨宝梅,杨宝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626号原告:杨宝霞,女,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原告:杨宝梅,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杨宝金,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第三人: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开英,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宝霞、杨宝梅与被告杨宝金、追加第三人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第一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宝霞、杨宝梅、杨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宝霞、杨宝梅、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杨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霞、杨宝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份分配征地补偿款,杨宝霞、杨宝梅应分51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家承包的土地共计5.24亩,土地共有人为杨震国(已故)、杨希广(已故)、李桂兰(已故)、杨宝林(已故)、杨宝金、杨宝霞、杨宝梅七人,现因土地被征收,所得补偿款765040元,根据相关规定,杨宝金、杨宝霞、杨宝梅三人应平均分配补偿款,每人应分得255000元,杨宝霞、杨宝梅二人应分得510000元。杨宝金辩称,杨宝霞、杨宝梅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国家的土地政策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分割,该补偿款应当将已故的承包人应得的份额归属于杨宝金,因四位已故的承包人名下的承包地无论生前还是故后,都是由杨宝金实际耕种和经营,杨宝霞、杨宝梅只能按照各自应得份额予以分割该补偿款,他们应得的数额是每人109291.40元。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民委员会述称,村委会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是如何分配,村委会做不了决定,遵从法院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杨宝金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杨宝霞、杨宝梅认为不真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该11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该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杨宝金提供的两份农业税完税证和收据,杨宝霞、杨宝梅认为钱不是杨宝金交的,是已故的杨宝林交的,杨宝金没种过地,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两份农业税完税证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杨宝金在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单凭两份农业税完税证和收据不能证明杨宝金一直耕种诉争土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两份农业税完税证和收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1日,杨震国、杨希广、李桂兰、杨宝林、杨宝金、杨宝霞、杨宝梅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共同承包本案诉争承包地,承包期限为2004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2016年6月8日,该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临江市清泉水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代表杨宝金签订征收土地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以146000元/亩安置补偿诉争承包地(146000元/亩×5.24亩=765040元),地上物及青苗补偿6288元(1200元/亩×5.24亩),双方对补偿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杨宝霞、杨宝梅并未对地上物及青苗补偿6288元主张权利,仅对765040元应当如何分配主张权利。目前该笔安置补助费临江市清泉水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打入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委会账户。杨震国、杨希广、李桂兰、杨宝林在土地被征收前已经去世,杨宝金认为杨宝霞、杨宝梅只能按照各自应得份额予以分割该安置补助费,他们应得的数额是每人109291.4元(146000元/亩×5.24亩÷7),剩余安置补助费546457.2元应归杨宝金所有。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委会述称,这块承包地由3.48亩变成5.24亩已经十几二十年了,多出来的都是后开的,当初分地的时候边边角角的没算数,这块地的边上有条道,种地的时候开到道上了,还开了一些空闲地,是杨宝金父辈开的。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杨宝金认为应当将已故的承包人应得的份额归属于杨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杨宝金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震国、杨希广、李桂兰、杨宝林在诉争承包地被征收之前就已经去世,该家庭承包户中只剩杨宝霞、杨宝梅、杨宝金,故该承包地依法被征收的安置补助费765040元应当由三人平均分配。因临江市清泉水源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上述安置补助费打入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委会账户,故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委会应当将765040元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杨宝霞、杨宝梅、杨宝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工业区建设项目征收本案诉争的5.24亩承包地的安置补助费765040元由杨宝霞分得255000元、杨宝梅分得255000元、杨宝金分得255040元;二、临江市大湖街道临城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上述数额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杨宝霞、杨宝梅、杨宝金。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杨宝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钰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