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执1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与万成菊、龙云、张自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万成菊,龙云,张自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25执181号之一申请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县支行,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5253-1。负责人王东,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万成菊,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执行人龙云,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执行人张自强,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被执行人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住所地远安县茅坪场镇铁路湾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5702813-6。负责人王汉生,系该矿矿长。本院作出的(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该笔借款用于远安祥和矿业集团洪家垭煤炭有限公司五叶岗煤矿建设,该矿负责人王汉生承诺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王汉生名下的()号机动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程 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