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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行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林忠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忠,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6行初209号原告吴林忠,男。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分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吴林忠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忠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和王×、朱×三人外出旅行至北京南站北时,突然遭到数名身份不明的暴徒暴力劫持。原告及时通过110报警,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此案,至今一年有余,还没有调查和处理结果,只为原告制作一个不完整的笔录欺骗、应付原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2015年3月9日报警的案件依法受理、依法查处,保护原告的人身权利;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报警称其于2015年3月9日在北京南站东庄社区幸福三巷被打,该报警行为构成对被告依法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职责之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对其报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在被告接到其报警之日起两个月的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行政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林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王培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