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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6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亚洲与吴官鸿、尹刚、尹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洲,尹刚,尹茂祥,吴官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6民初103号原告徐亚洲,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华夏*期。被告尹刚,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锦绣红岸小区。被告尹茂祥,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街道锦绣红岸小区。被告吴官鸿,男,汉族,1980年12月3日出生,无职业,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徐亚洲诉被告吴官鸿、尹刚、尹茂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大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佟丰、代理审判员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洲、被告吴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刚、尹茂祥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官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亚洲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尹刚、尹茂祥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3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吴官鸿对此提供担保。被告尹刚、尹茂祥于借款当时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尹刚、尹茂祥未按约定履行,该笔借款经徐亚洲多次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尹刚、尹茂祥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162000.00元。合计362000.00元。吴官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24日。原告徐亚洲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被告尹刚、尹茂祥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官鸿辩称,原告徐亚洲所述事实和理由属实。尹茂祥用其名下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2013年8月23日在借据上签字摁印为尹刚、尹茂祥担保,后于2015年6月5日又在借据上签字是为该做他项权利证的房屋提供担保。不是为这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据上写明日期按他项权利证抵押时间计算,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官鸿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尹茂祥与尹刚系父子关系,被告吴官鸿与原告徐亚洲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3日,被告尹刚因资金周转不足,经吴官鸿介绍向徐亚洲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尹刚、尹茂祥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据上约定月利息3分,于2013年10月20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尹刚、尹茂祥于借款当时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00元。被告吴官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尹刚、尹茂祥未按约定履行,吴官鸿的担保亦即将到期,徐亚洲再次找到吴官鸿让其提供担保。吴官鸿于2015年6月5日在借据上签字继续给尹刚、尹茂祥担保,其书写担保日期按他项权利证抵押时间计算,房产证号S2011141**,(尹茂祥所有)抵押金额20万元。上款经徐亚洲多次催要,后尹刚、尹茂祥不知去向。三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要求利息给付至2016年8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亚洲提供的借据1张、本庭出示的2015富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1份、本院对吴官鸿调查笔录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亚洲提供的借据足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徐亚洲要求尹刚、尹茂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借款利息按3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应按年利率24%,即按月利息2分计算。对于徐亚洲所称尹刚、尹茂祥在借款的同时就给付了60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尹刚、尹茂祥未到庭质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对于徐亚洲放弃自2016年8月24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吴官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摁印,后在借据上写明继续为尹刚、尹茂祥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证实其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徐亚洲主张吴官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吴官鸿主张是为尹茂祥做他项抵押权的房屋做的担保,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且吴官鸿第二次签写担保应当认为系徐亚洲向其主张权利时,吴官鸿表示继续为其担保,应当认定其本意亦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吴官鸿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刚、尹茂祥偿还原告徐亚洲借款194000.00元及利息13968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合计333680.00元。被告吴官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0.00元,由原告徐亚洲负担526.50元,由被告尹刚、尹茂祥负担62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大伟代理审判员  佟 丰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三书 记 员  朱英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