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XX诉被告王学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学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3642号原告XX。被告王学强。原告XX诉被告王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学强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3.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学强出具了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且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6年6月16日的利息135800元,同时由被告王学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强未作答辩。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单原件一张。证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学强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王学强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XX提供的借据,形式上规范,内容中约定被告王学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以及被告王学强的签名,本院对被告依法送达文书后,被告既未到庭亦未对其进行答辩,据此判断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一事实是客观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王学强向原告XX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被告王学强于2010年9月27日支付利息35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支付利息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学强向原告XX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一张证实,因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返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王学强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应付未付利息应对按照月利率20‰从2010年10月19日算至2016年6月26日为100000元×68月×0.02-(3天×100000元×0.02÷30天)=1358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强支付借款利息135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XX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35800元。如被告王学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8.5元由被告王学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琛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