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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与杨盛流、马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杨盛流,马海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7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负责人:李木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彦,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盛流,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被告:马海琴,女,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省浦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诉被告杨盛流、马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鸣欣、薛文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杨盛流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杨盛流、马海琴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2573.9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为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杨盛流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杨盛流之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3日为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杨盛流之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杨盛流之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3.判决原告对被告杨盛流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号凰樵圣堡**座**房(房产证号:02××96)和403房(房产证号:02××92号)处置所得款项在第2项及诉讼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盛流、马海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及抵押情况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盛流签订编号为44**3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盛流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30%,如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被告杨盛流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保证其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诉讼、仲裁时或其他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的事项时五日内书面告知原告(第八条第7款第【3】、【4】项);抵押人保证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若在抵押期期间,抵押物被查封,抵押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第十条第2.4款第【3】、【7】项);如违反上述保证之一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事项,原告即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第2项第【4】、【6】款)。被告杨盛流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号凰樵圣堡**座***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盛流发放贷款480000元,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款日为每月26日,执行利率为4.158%。2010年4月8日,原告及被告杨盛流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8***4号)。二、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盛流与被告马海琴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海琴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杨盛流承担,并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2016年5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通知书》(案号:2015佛南法樵执字第***号),称因被告杨盛流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拟拍卖被告杨盛流名下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号凰樵圣堡**座***房(房产证号:02××96、02××92)用于偿还债务。对于该与第三人的诉讼纠纷,被告杨盛流从未告知原告,且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并即将拍卖,影响到了原告抵押权的实现,根据合同的上述有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并提前行使抵押权。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房地产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4**)、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盛流签订编号为4***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杨盛流提供购房��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0元,期限为2010年2月26日起至2030年2月25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6日,执行利率为4.158%。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其在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而引起诉讼、仲裁时或其他不利于原告债权实现的事项时五日内书面告知原告(第八条第7款第【3】、【4】项);抵押人保证抵押物没有被查封,若在抵押期期间,抵押物被查封,抵押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第十条第2.4款第【3】、【7】项);如违反上述保证之一或发生其他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事项,原告即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即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第十二条第2项第【4】、【6】款)。3.利息清单(1份,复印件,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用于证明杨盛流拖欠原告本息情况。4.《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及被告杨盛流对上述提��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南房按证字第***号。5.结婚证复印件(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杨盛流与被告马海琴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海琴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南法樵执字第***号通知(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抵押的房屋已经进入到拍卖阶段,但是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计算复利。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杨盛流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247.48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贷款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盛流因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导致诉讼,并被法院查封抵押物,属于合同约定的发生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杨盛流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因原告未能举证其在本案起诉前有向被告杨盛流主张解除合同,即被告杨盛流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杨盛流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为合同解除日,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合同解除后,所有��欠贷款本金视为全部到期,并应按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截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杨盛流尚欠贷款本金367247.48元,故自2016年8月31日起,应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上述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亦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海琴还与被告杨盛流共同向原告申请本案贷款,即表明其对被告杨盛流向原告举债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海琴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盛流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5座402房、403房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36724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36724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前述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复利;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上述利息、复利计算标准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二、被告马海琴对被告杨盛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西樵支行对被告杨盛流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号凰樵圣堡***座***房(房产证号:02××96)、403房(房产证号:02××92号)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4.3元、财产保全费2382.86元,合计5827.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