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邹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辩护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薛某甲、付某、李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驾乘鲁QXXX**白色“雪佛兰”轿车行至沂南县蒲汪镇工商所门口路段时,在与其对行的鲁BXXX**轿车未发生任何刮擦、碰撞等情况下,被告人邹某甲等人随意殴打鲁BYXX**轿车驾驶员谢某甲及同车人田某甲,致谢某甲、田某甲受伤,谢某甲眼镜一副、“华为”手机一部受损。经法医鉴定谢某甲之损伤为轻伤、田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诉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邹某甲的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甲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巴全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及其亲属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4、受害人的轻伤后果不是被告人邹某甲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薛某甲、付某、李某甲等人酒后驾乘鲁QXXX**白色“雪佛兰”轿车行至沂南县蒲汪镇工商所门口路段时,以对行的鲁BXXX**轿车挡道为借口,被告人邹某甲等人殴打鲁BYXX**轿车驾驶员谢某甲及同车人田某甲,致谢某甲、田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甲之损伤为轻伤、田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甲、田某甲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6年2月6日下午,我开车拉着田某甲和小孩从蒲汪超市买完东西回家,走到工商所门前,这时从南边过来一辆白色两厢轿车,开得有点快,到跟前司机转头看看我说:“妈个*,停在这里干什么?”接着就朝我的车踢了几脚,又用拳打我的车玻璃、车门,当时我的车玻璃没有升上去,我就把玻璃升上去,我敞开车门下车看了看我的车被砸的什么样了,那个青年转过身去,又从车上下来三个青年,我看他们都喝了酒,那个开车的朝我脸部就打了一拳,把我打倒了,他们四个人用脚朝我身上踢,还有用拳头打的,他们把我的身体翻过来,让我脸朝上,又朝我身上踢,用拳头打,我用手护着头,脸朝下,他们用棍子朝我身上打,谁打的没看见,打了两棍子,我被打晕了,我听见我对象喊叫,有群众拉仗了,我们报警,他们就想跑,当时我躺在那辆车前边,不知道是谁把我拉到一边,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我对象开车走到工商所门口位置时,我们是由北向南走,从南向北也有几辆车,车走地很慢,我对象开得很慢,从南向北有一辆白色两箱车开得有点快,我在副驾驶上看得很清楚,又朝我们的车踹了几脚,朝驾驶室打了几拳头、朝玻璃打了几下,我对象把玻璃升上去了,这时候,那辆白车上又下来三个青年,开车的司机直接朝我对象打了一拳,把他打倒了,那几个青年冲上来打我对象,我一看他们打我对象,我就下车,看见他们四个人一块朝我对象身上踢、用拳打,我就去护我对象,有两个青年朝我来了,其中一个骂我,用手推我,用拳头朝我头和后背打。这时候我看见开车的司机从白色车上拿下来一根棍子,是木头还是橡胶的不清楚,朝我对象背部打了两下,把我对象打得喊了两声。2、证人证言(1)证人闵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6日下午5点左右,我去赶蒲汪集,走到蒲汪工商所门口,看见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南,东边一辆白色轿车车头朝北停在路西,在黑车前边白车后边的位置,有一个青年躺在地上,四五个青年一齐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青年身上踢,其中一个穿黄衣服,没看见有人拉仗。躺在地上的青年嘴里、头上有血。(2)证人公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6日赶蒲汪集时,在工商所门前看见三四个青年与一男一女在路口吵吵,路两边停了两辆车。过去拉仗时,有三四个青年上去打仗,把其中一个叫“庆”的拉到一边,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看见被打的青年躺地上了。(3)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16年2月6日我在蒲汪工商所门前看见三四个青年用脚踢一个躺在地上的青年,踢在什么位置没注意,倒在地上的青年没反抗。打仗的青年都不认识,没看见有拿棍子的。不知道为什么打仗。我看见有四个小青年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青年身上踢,其中的一个小青年是蒲汪煤气站的小邹,家是蒲汪村的,踢了几脚记不清了。第一次询问时我怕说不准,后来想想确实是姓邹。(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谢某甲是我侄子。2016年2月6日下午6点左右,我侄儿媳妇打电话说在蒲汪被人打了。我开着车走到蒲汪工商所南边看到谢某甲的轿车停在路西边,谢某甲躺在路东边嘴里往外淌血,侄媳妇从北向南跑,一辆白色轿车正向北开,我下车看我侄子,旁边的一个妇女指着北边的白色轿车说“打人的开车跑了。我跑过去把那辆白车拦住,这时候上来四个人抱住我,把我抱一边了,那辆白车就向北开走了。抱我的其中一个人小声和我说,打我侄子的人一个是我们村的,两个蒲汪街的。白色车是两厢轿车。谢某甲满脸是血,田某甲有没有伤我没注意。(5)证人秦某甲的证言,我和付明忠在蒲汪工商所斜对过卖猪肉,2016年2月6日下午5点多钟,我看见工商所门前围着许多人是有打仗的,过了10多分钟,我过去一看,在路西边有一辆黑色轿车,车头朝南,旁边地上躺着一个男的,我不认识,聚宝官庄的薛某甲,蒲汪村姓邹的青年,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青年站在一边,在路东边付某坐在鲁Q7XX**白色雪弗兰两厢轿车里要开车,一个戴眼镜的女的拦着不让走,付某就下车让我把车开走,有人把戴眼镜的女的推一边去了,我把车给开到纸箱厂了。(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鲁Q7XX**雪弗兰轿车是我舅子付某的,挂在我名下,平时都是付某开这辆车。3、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2016年2月6日沂南县公安局蒲汪派出所徐立友、范承德对位于沂南县蒲汪镇工商所门前路段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南北路中间有一水果摊,摊子东边谢某甲头朝北躺在地上,不能言语,脸上、嘴里有血,头边还有一摊血,眼镜已损坏。田某甲称其也被打了,头晕。(2)辨认笔录,2016年3月1日谢某甲通过照片辨认,指出邹某甲、付某、薛某甲、李某某就是殴打他们的犯罪嫌疑人;田某甲等人通过照片辨认,指出邹某甲、付某、薛某甲、李某某就是殴打他们的犯罪嫌疑人。2016年5月3日常某甲对包括邹某甲在内的10张照片进行了辨认,指认邹某甲就是以前下村代灌液化气的小邹。4、书证(1)常住人口登记表四份,证明被告人邹某甲及付某、薛某甲、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人体损伤证明两份,鉴定意见一份,田某甲构成轻微伤;谢某甲构成轻伤。(3)鉴定意见通知书4份。(4)机动车信息查询两份,鲁QXXX**雪弗兰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甲;鲁QXXX**轿车的所有人是谢某甲。(5)查询证明一份,未发现被告人邹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5、同案人付某的供述,我的白色鲁QXXX**雪弗兰两厢轿车挂在我姐夫刘某甲户上。2016年2月6日下午,我和我同学李某甲、邹某甲、薛某甲在我家喝酒,每人喝了得有一斤白酒。喝完酒,薛某甲开车我的车拉着我和李某甲、邹某甲一起去了蒲汪镇秫草官庄薛某甲家,在返回途中,在工商所对过车停下了,薛某甲先下车,我和我两个同学随后下车,发现一个男的趴在路边,在我的车西边还停着一辆黑色轿车,和我的车头对头错开着,那个男的老婆在用脚踢我的车,我问她为什么踢我的车,她说:“恁打俺”。我拽着那个女的棉袄把她拽一边了,叫在我小叔家卖肉的秦庆升帮我把车开走了。我和李某甲、邹某甲一块步行着走了。6、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2015年腊月二十八下午两点左右,我和付某、李某甲、薛某甲一起在付某家喝了有四斤白酒,我喝醉了。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开的是付某的白色雪弗兰两厢轿车,走的蒲汪街里,我坐车上睡着了,到了蒲汪工商所门口北边一点的路上,我听着有砸车的声音。我发现我坐在付某的车后排座正驾驶后面,李某甲坐在后排座副驾驶后面,付某在副驾驶上。车头朝北,在路东边。我看一个不认识的青年在车前边用手按付某的车前盖,薛某甲站在付某车西侧,薛某甲用手拽那个青年的肩膀,之后那个青年就在我视线里不见了,付某先下去看那个青年躺在车前边,接着对我和李某甲说碰到碰瓷的了。我和李某甲都下了车,我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女的拿手机在录薛某甲和那个男的,我怕她录下不好,我就去夺手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邹某甲及辩护人无异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证据供证一致,印证了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邹某甲的辩护人出具赔偿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亲属配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人质证表示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一起酒后逞强耍威,在集市道路上殴打路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妨害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但关于被害人轻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影响对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