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4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回增科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青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回增科,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青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回增科,男,回族,1954年3月1日生,住青县。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青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青县清州镇新华路南侧厚德福饭店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MA07LA2AXQ。负责人:马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彦峨,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回增科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青县供电分公司(一审简称国网青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回增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1989年至2009年的基本养老保险。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农村村民,自1989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工作岗位一直在乡镇供电所。二十多年来,对单位是否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一直不知情,也从不关心。直至2015年5月,上诉人发现同龄人有退休工资,才意识到单位可能未给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找被上诉人单位领导问询,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答复。2016年2月引发本诉争,期间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退休时应知权利被侵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内容不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维持。原审原告回增科诉称,原告系被告招聘职工,自1989年参加工作至2009年4月解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除2008年之外的年份,被告均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无法领取退休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1989年至2009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审被告国网青县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在没有经过仲裁处理前法院不应受理及审理。3、原告当年系被告的临时工,按照当时政策不应缴纳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于1989年开始在青县新兴镇线庄村当电工,2003年8月27日由被告的农电科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告聘为辛集供电所临时工,在聘用手续上标明此同志工资按照农电工工资结构进行测算,但没有养老保险和福利,工资从2003年9月1日开始发放。2008年被告以原告为派遣工身份给原告缴纳了一年的养老保险。2009年4月原告因为到退休年龄,与被告解除招聘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青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工证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事的电工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按照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男性职工退休年龄为55岁,原告于2009年4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知道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原告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之内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回增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回增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青县电力局关于回增科反映问题答复意见,拟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质证后,对答复意见不认可,认为该答复意见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书面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形成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上诉人到县政府或信访局就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上访的事实,该证据也没有加盖青县电力局的印章,故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9年4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其并未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就该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于2016年2月23日就本案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也在一审程序中主张时效抗辩,故对于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回增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回增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