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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8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文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文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803号之一移送执行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江文通,现在监狱服刑。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江文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泰海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江文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余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刑事判决书中应缴纳罚金240000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8月12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发现其与案外人乔卫萍共有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63幢305室房屋一处。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该处房产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权利性质为动迁房,产权面积97.4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所涉土地权利性质为划拨。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19日,本院依职权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网络银行、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9月21日,本院依职权查封了上述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63幢305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016年9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另查,2016年9月20日,被执行人江文通的妻子乔卫萍来本院反映上述本院查封的森园小区房屋系拆迁安置房,目前由其与女儿及江文通父母一起共同居住,家庭无其他住房,江文通父母无收入来源,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暂缓执行。同时,乔卫萍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安置房二期)复印件一份、泰州市国土资源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其所在的泰州市海陵区赵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除发现被执行人江文通与案外人乔卫萍共同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森园小区63幢305室房屋一处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房屋现由乔卫萍与被执行人的父母、女儿一起共同居住,未发现其家庭有其他住房,且该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发证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因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并进行动态管理。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定期进行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三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动态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泰海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江文通应缴纳罚金部分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王海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