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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元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元武,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终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元武,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华东大道269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恩,代区长。委托代理人董文新,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龙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元武因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交付土地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2013年3月15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2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闽政地【2013】186号)的批准,将莆田市城厢区境内的农用地14.73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旱地0.1361公顷、园地14.4824公顷、其他农用地0.1133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10.6111公顷,合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25.3429公顷。2013年3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1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3】60号),同意将莆田市城厢区境内的农用地14.73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旱地、园地、其他农用地、城镇村及工矿用地等25.3429公顷。原告所有的莆田市××区龙桥街道××自然村××号房屋,位于城厢区2012年度第16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范围内,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拆除。此后,原告对被告上述拆除行为起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莆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即莆田市××区龙桥街道××自然村××号房屋)的行为违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莆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所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与本案相同。被告采取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目的就在于交付原告房屋项下的土地,因此,拆除和交付土地属于被告作出的同一行政行为,且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该行政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并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元武的起诉。上诉人郑元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生效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强行清运建筑材料和被压的财产,属于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限期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解决居住、生活问题要求明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以房屋被拆除后土地仍未交付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请求“责令被告限期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不明确,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也已提起过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该请求也属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元武坐落于城厢区龙桥街道泗华村下厝自然村的房屋在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范围内。2014年6月13日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为实现交付土地的目的,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其后,被上诉人就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形成的建筑材料进行清运,同样是基于实现交付土地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清运行为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继续,是强制拆除行为的组成部分,两行为实施的对象是相同的,行为的结果同样是对上诉人的同一财产权造成影响,二者应视为同一行为。上诉人已就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郑元武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再就清运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应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