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刑初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雷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雷山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滔,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泽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姜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得雷山县房产局发包的工程,分八次共送给杨某贿赂款12.5万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获得时任雷山县审计局负责工程审计李某甲的帮助,顺利通过工程审计,先后四次送给李某甲贿赂款共计5.6万元。2010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在李某乙的帮助下,获得了望丰南星小区廉租房工程,后为继续得到李某乙的帮助,两次共送给李某乙2.3万元。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为在工程招投标上得到金某的帮助,两次送给金某共0.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1.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自己已经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均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在没有被追诉前到雷山县纪委如实交代行贿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缴了110万元到雷山县纪委廉政专户上,如实交代行贿行为的同时又揭发了他人的受贿行为,属于立功表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良好,悔罪态度真诚,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贵州弓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为了承接工程或为了自己承接的工程在审计中得到关照,分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杨某(已判刑)、李某乙、金某、李某甲(已判刑)等四人共计人民币2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得到时任雷山县房产局局长杨某的帮助并与其搞好关系,以便承接雷山县房产局发包的工程,分八次共送给杨某人民币12.5万元,通过杨某的帮助,其承接了雷山县场坝街外包装工程(一标段)、雷山县2011年犀牛塘、郎德廉租房工程(二标段)、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标段)、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六标段)、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四标段)等工程项目;二、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在自己承接的工程中得到时任雷山县审计局负责工程审计的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甲的帮助,分四次送给李某甲共计5.6万元,通过李某甲的帮助,被告人张某顺利通过了其承接施工的西江观景台步道及扶手工程、陶尧雄水挡土墙工程、2010年场坝外包装(一标段)工程、观音阁廉租房附属工程等项目审计;三、2010年至2012年初,李某乙任雷山县房产局局长期间,帮助被告人张某获得了望丰乡南星小区廉租房工程,后李某乙调任雷山县建设局局长,被告人张某为感谢李某乙并与李某乙搞好关系继续得到其帮助,分两次送给李某乙人民币共计2.3万元;四、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得到时任雷山县房产局安居中心主任金某的帮助,分两次送给金某共计人民币0.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7日由雷山县纪委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经雷山县纪检监察室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开展思想工作,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4月21日如实交代行贿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本案来源及雷山县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为刑事案件予以侦查,于同年6月6日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李某乙、杨某、李某甲、金某等四人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材料、年度考核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行贿对象的身份情况均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3、(2015)雷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2015)雷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李某甲收受被告人张某的贿赂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望丰乡南星小区廉租房住房工程、记账凭证及发票、观音阁廉租房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审计决定书及审计报告、南门坝观音阁廉租房土建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江景区观景台等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审计审查结果通知书、收款明细账、借条及发票、雷山县场坝街外包装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审计审查结果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发票、雷山县2011年犀牛塘、郎德镇廉租房建设工程(二标段)、雷山县丹江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记账凭证及发票、雷山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雷山县2013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六标(廉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发票等,证实被告人张某向李某乙、杨某、李某甲、金某等四人行贿所获得的工程施工或工程审计等事实;5、关于张某到案情况说明、李某甲在雷山县纪委谈话笔录、张某询问笔录、金某询问笔录等,证实经雷山县纪委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张某做思想工作,其于2015年4月21日承认向李某甲、杨某等人行贿的事实,由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侦查,于同年6月6日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接受讯问的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得到了安居工程中心实施的楼梯坝廉租房工程,并为了与时任安居中心主任金某搞好关系,于2012年春节前某一天送给金某0.8万元的事实;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和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为了感谢李某乙把南星小区廉租房给其做,并为了与李某乙搞好关系,两次共送给李某乙2.3万元;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为了其承接的工程能够得到优先审计,有一次叫他帮忙编制工程结算,并为了与李某甲搞好关系,四次共送给李某甲5.6万元,后其与其他几个人承接了修文的工程,还与他们一起凑了30万给李某甲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为在工程的招投标中得到杨某的关照,并感谢杨某拿工程给被告人张某做,八次共送给杨某12.5万元,杨某在收受被告人张某的财物后在工程上也关照了被告人张某的事实;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为了在承接工程或工程审计中得到杨某、李某乙、金某、李某甲等四人的帮助,多次向以上四人送钱的数额及经过等,并通过以上四人的帮助,被告人承接了工程或在工程审计中取得便利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达到21.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被追诉之前到雷山县纪委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行为,且上缴110万元到雷山县纪委廉政专户上,并揭发他人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开庭前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经审前社会调查,相关部门同意接受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1.2万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罗艳琳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应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本条被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