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向叶汉与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叶汉,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801号原告:向叶汉,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平(系原告向叶汉儿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林,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官庄镇沃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38466502。法定代表人:李中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向叶汉与被告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叶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平、张中林,被告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叶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向叶汉按四级工伤伤残标准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614元;二、被告向原告向叶汉支付人身损害四级伤残赔偿金403732元;三、被告向原告向叶汉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向叶汉原是被告单位职工,1969年6月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2002年4月从被告单位退休,原告向叶汉的工作岗位是在矿山井下,长期从事井下风钻、爆破、喷雾等有职业病危害的工作。退休之后,原告身体渐渐感觉不适,且不断加重,经原告向叶汉本人及其亲属强烈要求,被告才安排原告向叶汉到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陈旧性肺结核”,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向叶汉在离岗前进行职业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职责,而且原告向叶汉多次提出要求,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向叶汉长期在病痛中生活,身体和精神均受到巨大折磨。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沅陵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原告向叶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向叶汉依据人社部作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当将其认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向叶汉据此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叶汉适用的是人社部的规定第八条,而原告向叶汉于2002年退休,当时没有颁布工伤保险条例。原告向叶汉工伤认定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原告向叶汉的接触有可能引起职业病的环境,湖南省劳动人事和行政部门现均已终止原告向叶汉这种情形工伤的认定。原告向叶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叶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相互冲突。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向叶汉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例资料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向叶汉患职业病的诊断时间及结果,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54号《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实向叶汉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认为怀化市人社局以2013年人社部34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该文件没有溯及力,此工伤认定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工伤进行认定,且被告没有在有效的期限内提起复议,亦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因为原告在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前已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工伤保险条例》于原告退休后才颁布并实施,因此,原告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工伤认定,此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向叶汉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患病的原因不明,不能就此确定系在被告公司工作所致,本院认为,虽然此证据系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结论书,但由于原告向叶汉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不能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因而,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向叶汉于1967年5月进入被告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是矿山井下风钻、爆破、喷雾等,2002年4月,原告因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关于工人退休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报经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黄金工业总公司、湖南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原告并没有进行职业病体检等手续。在退休后,原告回到沅陵县楠木铺乡居住生活,后来由于不明原因感觉到胸闷,尚可忍受。2014年9月15日,原告在亲属的陪护下到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出院,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入院初步诊断为:“粉尘作业检查、慢性阻塞性肺气肿、社区活动性肺炎、左侧肺不张、左侧胸膜炎、左侧胸腔积液”,出院诊断为:“粉尘作业检查、肺心病、肺气肿、多发肺大疱、中度肺功能损害、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社区活动性肺炎、双肺陈旧性肺结核、左侧肺不张、左侧胸膜炎、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10月10日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陈旧性肺结核。为处理原告疾病事宜,被告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向叶汉的工伤认定,2015年3月11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怀人社工伤认字[2015]154号《怀化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向叶汉同志2014年10月10日在湖南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壹期、陈旧性肺结核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我局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说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11日,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原告向叶汉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出具了编号15121107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等标准,为伤残肆级。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14日,沅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沅劳人仲不字[2016]第0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现今已满69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退休待遇”,因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关系受到工伤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向叶汉虽然被鉴定为工伤,且为职业病伤残四级,但是原告向叶汉于2002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并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是指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且在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内(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向叶汉于《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退休,其所患矽肺病于退休若干年后才诊断出来,诊断出来后才申请认定工伤,因而不符合“施行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情形。综上,原告所患矽肺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且原告已超过六十岁,已享受退休待遇,因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叶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祖坤审 判 员 袁占科人民陪审员 杨 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涂显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