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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吴金梅与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梅,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2177号原告:吴金梅,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胡集镇四中队北500米。法定代表人:周银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银波,居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金梅诉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焱、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及周银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4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107865元,本金147135元,尚欠本金10786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辩称:借款属实,但均系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借款,被告周银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借款经办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255000元,注明是公司还款。当时双方沟通是先归还本金,利息在双方结算后慢慢还。故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本金全额还清,另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现尚欠五、六万利息款未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金梅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正(¥135000)月息肆仟零五元(4050元),周银波、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吴金梅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月息叁仟陆佰元¥3600元),周银波、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4月8日。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款项255000元、5000元,共计260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银行结算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本金255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款项共计260000元,并同意该款项扣除利息后再予冲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归还的255000元系借款本金,故二被告已归还的260000元应先扣除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07865元(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扣除后冲抵本金255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865元,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10286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因该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周银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借款的经办人。原告对上述辩解理由不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辩解,因被告周银波在两份借据中均签名并按印,且在借据中载明其身份证号码,根据正常交易习惯,该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另支付过利息,在本院限定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梅归还借款1028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2元,减半收取1701元(原告免预交),由被告沭阳艾非特工贸有限公司、周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2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顾方云书 记 员 陶 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