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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7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杜团结与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团结,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7158号原告:杜团结,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艳。原告杜团结与被告青岛伟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朱诸路119号伟信.沽河新城小区8号楼1单元4层401户的商品房一套(含8号楼29号储藏室);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6418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3、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综合验收合格认证后实际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之日,按每日400270元×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合同书》(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朱诸路119号伟信、沽河新城小区8号楼1单元4层401户的商品房一套(含储藏室8号楼**号),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单价4260元,合计房款400270元。合同第10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合同第11条规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合同第12条规定,交房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第13条规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在交付前1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交接房屋。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合同第10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合同附件一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款。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伟信公司的送达地址,本院送达不能。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团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346元,退给原告杜团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