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8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陈国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陈国彪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83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责人米晋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彪,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陈国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被告陈国彪向原告申请办理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尾号3498)。被告陈国彪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102367.79元及利息3832.42元、滞纳金7878.84元、账单分期手续费5839.26元。被告陈国彪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国彪立即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6月26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最新的欠款明细:截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陈国彪尚欠本金74995.4元及利息2718.74元。被告陈国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未按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金、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国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74995.4元及利息2718.7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469元,由被告陈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