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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齐瑞学与郝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瑞学,郝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648号原告:齐瑞学,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郝雷,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齐瑞学与被告郝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瑞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瑞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郝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4439.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在宁河区方舟公园观看花会,被告上前肆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多处损伤,原告被送至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郝雷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郝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6月26日原告齐瑞学在宁河方舟公园观看花会时,因故与被告郝雷发生矛盾,后被告郝雷对原告齐瑞学进行殴打,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30日(5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票据4张,金额1516.44元。二、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6年7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被告郝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法医鉴定,原告齐瑞学的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原告齐瑞学、被告郝雷、证人邵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原告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上述证据一、二、三系医疗机构及公安机关制作,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证据四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害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上述证据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齐瑞学的损失,本院查明如下:1、医疗费1516.44元,相关医疗费票据已提交本院。2、住院期间护理费541元(即39494元÷365天×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即每天100元)。4、交通费1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57.4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能冷静的解决问题,殴打原告,经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原告身体造成损伤事实存在。在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镇派出所行政案件卷宗笔录中被告郝雷承认打伤原告的事实,综合此次事件发生的过程和被告被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等情形,被告对原告伤情及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合计4439.44元,证据不足。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本院查明为准。被告郝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瑞学医药费1516.44元、护理费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57.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瑞学承担50元,被告郝雷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