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贵文、张莹与叶发琪、徐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文,张莹,叶发琪,徐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830号原告陈贵文,女,生于1967年1月26日,汉族,住都匀市,系张利黔之妻子。原告张莹,女,生于1993年3月4日,汉族,住都匀市,系张利黔之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洪军,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发琪,男,生于1964年1月1日,汉族,住都匀市。被告徐继凤,女,生于1962年9月26日,汉族,住都匀市。原告陈贵文、张莹诉被告叶发琪、徐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淑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洪军,被告叶发琪、徐继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文、张莹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原告陈贵文系张利黔之妻,原告张莹系张利黔之女,被告叶发琪与张利黔系同事,系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员工;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叶发琪以其做工为由,向张利黔借款15万元,经张利黔多次催收,被告叶发琪归还了2万元,尚欠13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叶发琪向张利黔书写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11月,张利黔经医院确诊为肺癌,为支付治病的医疗费,张利黔及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索该欠款;2016年1月,经成都铁路局贵阳机务段领导协商,被告叶发琪于2016年1月和2月分别归还两原告2000元,共计4000元,尚欠12.6万元,张利黔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两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1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张利黔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1张;3、短信图片12张;4、死亡通知书。被告叶发琪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偿还了4万元,希望能够调解。被告叶发琪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继凤辩称:借款的时候不知情,而且现在已经与叶发琪离婚,不应当由被告徐继凤偿还。被告徐继凤未提交证据。经二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张利黔在建行尾号为2660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015年6、7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叶发琪因之前向张利黔借款未能及时偿还,故向其书写13万元借条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叶发琪于2015年6月28日及7月1日分两次向张利黔尾号为2660的建行卡转账共计2万元,2016年1月及2月偿还4000元,前述还款共计2.4万元,期间被告徐继凤因故与叶发琪产生家庭矛盾,于2015年10月离婚;2016年2月24日,张利黔因病死亡,其后二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所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发琪向张利黔出具了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叶发琪在借款后向张利黔账户支付了2万元,原告也自认另外收到了4000元,借款余额本院按照10.6万元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前述2万元转账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出具借条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徐继凤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欠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发琪、徐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贵文、张莹借款10.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叶发琪、徐继凤负担1200元,原告陈贵文、张莹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 淑 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文婷(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