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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梁国祥与沈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祥,沈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祥,男,生于1952年10月6日,苗族,住贵州省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如荣,男,生于1956年2月13日,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国祥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24.5万元的月利率2%计算,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应支付58800元的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歪曲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法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闽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末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目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认为,1、一审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明,该笔借款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却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月息5000元,即月利率2%,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从“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借款清偿完毕止即(即逾期利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是错误的,该认定不仅违背了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而且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曾与原告商谈过自2015年2月后按月利率1%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反驳、称未同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重新约定,一审法院在借条明确约定月息为2%的前提下,却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证实的主张,这是错误分配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收取2500元利息应视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不作为的默示行为非经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原告同意月息改为主1%的认诺。4、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1年6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借款清偿完毕止”,本案一审判决却将上诉人的上述请求歪曲为“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000元”。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请求是止于“本借款清偿完毕止”,而一审判决竞歪曲为“至起诉之日止”。被上诉人沈如荣未作二审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沈如荣向原告梁国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梁国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伍仟元整(5000)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29日—2015年5月29日止。此据借款人:沈如荣2014.5.29。”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4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共计40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2015年1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500元利息,2015年9月、10月、11月、2016年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国祥和被告沈如荣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245000元,现金5000元),但只提供245000元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只收到原告转款245000元,5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已由原告扣除,故对于原告所出借的本金数额,本院确认为245000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共计45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但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曾与原告商谈过利息从2015年2月之后以月利率1%计算,对此原告予以反驳,称其未同意被告以月利率1%支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按每月2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时原告也一直在收取,故被告以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应视为认可;对于利息给付金额,原告主张从2015年5月起给付,但其认可被告已在2015年支付了一部分利息,支付部分应予扣除,即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9、10、11月、2016年1月利息,每月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共计9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如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国祥借款245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梁国祥2015年9月、10月、11月、2016年1月的利息合计9800元,本息共计25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告沈如荣负担,此款原告梁国祥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沈如荣立即向上诉人梁国祥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借款清偿完毕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5000元),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月利率为2%,但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按照1%月利率计算,上诉人对此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沈如荣对借款后至2015年期间,已支付上诉人梁国祥6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本案借款的利率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梁国祥将24.5万元出借给被上诉人沈如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25万元,但上诉人仅向本院提供24.5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并未提供给付5000元现金的凭据,且被上诉人抗辩该本金给付前,上诉人预留了5000元作为利息,上诉人对此事实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24.5万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借款的利率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主张2015年2月后月利率由2%变更为1%。对此,上诉人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确切事实依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后期收取的利息数额虽少于前期收取的利息数额,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重新约定利率,亦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率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本案借款应按此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沈如荣对借款后至2015年期间,已支付上诉人梁国祥利息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已经给付的利息为600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5月29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共计20个月,按照24.5万元本金,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98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收取的60000元利息,期间,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利息为38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24.5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6)黔27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沈如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梁国祥借款245000元,并给付借款之日起2014年5月29日至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1月25日止的利息38000元,自2016年1月25日起的利息,按照本金2450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适减半收取2863元,由被上诉人沈如荣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沈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