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枭凤与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枭凤,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075号原告:徐枭凤,女,汉族,2000年9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理人:李燕群(系原告母亲),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二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玲,系其公司员工。原告徐枭凤与被告杨刚、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枭凤的法定代理人李燕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被告杨刚,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枭凤诉称,2016年3月13日21时49分许,被告杨刚驾驶川A8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安路延伸段与晨曦大道崇安大桥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与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徐枭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283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经过均无异议。川A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赔偿款2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1时49分许,被告杨刚驾驶川A8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州市崇安路延伸段与晨曦大道崇安大桥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与搭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休息3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月、6月、9月、1年回院复查左踝X片,根据骨折恢复情况,择期取除内固定;3、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约9000元左右。原告徐枭凤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1629.21元(其中被告杨刚支付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24000元,原告方自行支付629.21元)。原告徐枭凤院外治疗产生医疗费224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6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徐枭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徐枭凤系四川省崇州市蜀城中学在校学生。徐枭凤的法定代理人李燕群在成都杜里麦勋木业有限公司务工。川A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因李燕群与徐枭凤系母女关系,李燕群同意本案原告徐枭凤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因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徐枭凤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原告徐枭凤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学生证、就读证明、住校证明、务工证明、法定代理人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杨刚提供的缴费的复印件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枭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杨刚对原告徐枭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徐枭凤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1629.21元,门诊治疗检查费用224元,有医嘱和票据为据,本院依法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有医嘱为据,本院依法支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住院期间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8170.64元【(31629.21元+224元+9000元)×20%】。2、原告主张护理费2900元过高,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740元(60元/天×29天)。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870元(30元/天×29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被告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属在校高中学生,学校所在地在城镇,主要消费地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4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8、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0753.21元。川A8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755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33203.21元(100753.21元-67550元),扣除自费用药和鉴定费后剩余金额24132.57元(33203.21元-8170.64元-900元),依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杨刚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刚承担的赔偿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4000元应予以扣除,品迭后,由被告杨刚支付赔偿款2070.64元(8170.64元+900元-7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67682.57元(67550元+24132.57元-2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枭凤交通事故赔偿款67682.57元。二、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徐枭凤交通事故赔偿款2070.64元。三、驳回原告徐枭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杨刚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