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6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见华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华,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25号原告李见华,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驻马店市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宏光,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见华诉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告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刘永伟、胡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见华诉称,2011年4月2日,其因视网膜脱落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接诊医生开出检查单,报告单显示检查结果为:右眼钝挫伤;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高度近视。原告当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11年4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晶状体切割、冷冻、硅油填充物的相关治疗,原告在经过六天住院后仍然诊断为:右眼钝挫伤;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高度近视。后在2011年11月份又在该院住院三天,被告主要实施了硅油取出术,手术不久后右眼便失明了。原告认为自己右眼的失明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伤极大打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693.9元。被告人民医院辩称,李见华在医院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方案选择正确,手术过程符合操作规范,术后效果好,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双方曾于2015年4月9日经医疗调解中心调解,由医院一次性补偿给答辩人6000元,双方就此纠纷彻底解决;对于损害后果为身体伤害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李见华因眼部疾病前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病情诊断为:右眼钝挫伤;晶状体脱位;视网膜脱离;高度近视。2011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李见华又提交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7日在人民医院就诊的费用明细单,证明在期间内在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635.57元。审理过程中,经李见华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李见华右眼失明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四鉴定机构以司法鉴定技术条件有限等为理由均不予受理该案件。我院技术室依法退回鉴定。2015年4月9日,经驻马店城区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调解,李见华与人民医院就该医疗纠纷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纠纷乙方(人民医院)无过错,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甲方(李见华)6000元;甲方(李见华)放弃就本纠纷进行鉴定、诉讼、调解等一切救济手段;本协议是本纠纷的最终解决协议,甲方(李见华)不得就本纠纷向乙方(人民医院)提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人民医院已向李见华支付补偿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见华在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双方存在医疗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原告李见华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李见华右眼失明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上述四鉴定机构以司法鉴定技术条件有限等为理由均不予受理该案件。我院技术室依法退回鉴定。原告李见华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李见华要求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2693.9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见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见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 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