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庆峰,张勇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18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负责人:谢泽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漓江路。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李庆峰,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第三人张勇杰,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峰、第三人张勇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1民终8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5)召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李庆峰、张勇杰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伟、第三人李庆峰、第三人张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诉称: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合肥市发运至平顶山市的一批洗衣机向原告投保了陆运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5,000,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批洗衣机,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又将该批洗��机的承运转委托给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张小峰实际承运。张小峰驾驶车辆豫L×××××(豫L×××××挂)运输货物沿蚌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78公里附近时,车辆发生自燃,造成车上货物严重受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小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为查明损失原因和损失金额,原告随即委托了保险公估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原告根据保险公估人的报告结论,已向被保险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74,876.50元保险赔款,并向保险公估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人民币15,429.00元。原告认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方、车辆所有人,未如约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至目的地;张小峰作为实际承运人,也负有将货物安全完好地运至目的地的义务,李庆峰与何洋因为是黄标车,其达���的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实际过户。张勇杰为运输合同上实际签字人,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承运货物受损,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峰、第三人张勇杰应当对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按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峰、第三人张勇杰赔偿原告对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货损保险赔款人民币474,876.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40406.79元,共计515,283.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峰、��三人张勇杰赔偿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保险公估费人民币15,429.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1117.86元,共计16546.86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庆峰、第三人张勇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因为该车已2012年3月3日卖给了李庆峰,本案为侵权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庆峰辩称:李庆峰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顺德分公司构不成诉讼关系,我方也不应承担本案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李庆峰于2012年10月19日已将该车转让给���何洋。该车出事故日期是2014年3月28日,株连行为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二、依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说明,保险人代位行使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顺德公司所代位行使的应当也必须是美的制冷公司对我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从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来看,我方与美的制冷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应当不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车主何洋,张勇杰是该车驾驶员,张勇杰接受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春天公司承运该批货物,签订了与春天公司的运输协议,因其与另一部车司机换车,该车的实际司机是张小峰与杨长发。但不管怎样责任人因该运输��项是与春天合作代理运输该货物的,基于该合同只能对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春天公司与安得物流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运输合同》,春天公司只对安得公司负责;而安得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是美的制冷公司的控股公司。上述事实说明,我方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构成直接的诉讼关系。三、张勇杰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签约代运协议第三款保险要求载明:甲方(即春天公司)已为本次运输货物购买了公路货物预约保险,乙方必须支付公司规定方/车次的保险费。赔付标准按照甲方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预约保险的相关内容执行,若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补足,并载明报案电话。为此,该车运费被甲方扣缴保险费98.4元,出现事故后司机张小峰,杨长发及时报警报险,按照春天公司的要求完整处理了善后事宜,向春天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理赔所需资料,并于几个月后接春天公司通知从运费中扣除了保险不足部分,也就是说按照张勇杰所签订协议,该运输业务乙方责任仅为保险理赔不足部分,且保险费为乙方所缴,乙方就是实际被保险人,并且乙方全部完整的履行了自己的责任,而不管乙方是张勇杰还是张小峰还是何洋,至于甲方怎样赔偿我们无权过问,履约就是了。四、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代位求偿权只有在第三者有责任或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被答辩人顺德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有责任或过错。五、原告请求数额错误,本案属代位求偿权追偿纠纷。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原告只能在其实际支付赔款金范围内追偿,被答辩人顺德分公司请求的利���和公估费不应计入代位追偿的数额之内。且本案根本未经过有效评估,公估费根本不存在。只需几个收废品的老人用他们的称(技术监督局允许市场销售并经抽检合格)就可进行评估。六、代位求偿权有防止被保险人道德风险之功能,在本案中有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是美的,安得公司和春天物流而不是司机,车主,宏达公司,可是原告已在保险公司补充条款中放弃了对安得公司,春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答辩人可侧面证明)而对于无过错者,无知情权者,社会弱者有一网打尽之势。第三人张勇杰辩称:我方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原告构不成诉讼关系,我方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我是何洋车的一个司机,我签好合同准备出车,豫L×××××(也是何洋的车)接了一车货去西安,因为更相信我,派我与豫L×××××车���换司机,我把车交给张小峰和杨长发后,驾驶豫L×××××去了西安,后知道该车出了事故,车主不是我,事故车也非我驾驶,我不知为何法院传我。二、后来知道因为运输合同为我所签。我所签的合同已被真实的责任人何洋业务联系人李庆峰司机张小峰完整的履行了。三、我签的合同我知道,该我们做的,我们走南闯北,懂这道理。人必须守信,不能因利舍义。事故出现后,司机积极抢险,及时报案,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坚持现场,按春天物流要求把所有残留物过秤处理,及时办齐并向春天提交了完整理赔材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提供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及来源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提供。2、火灾事故认定书。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提供。3.询问笔录一份。由公安部门出具,原告提供。证���对象:1、2014年3月28日,张小峰驾驶豫L×××××/豫L×××××号解放牌低平板半挂货车,车辆发生自燃,起火点为货车后轴左后轮处,起火原因为车辆行驶过程中刹车抱死,摩擦发热引燃可燃物,造成车辆损失车上货物损害等损失。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小峰负事故全部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平板半挂车及车上所载洗衣机等货物。2、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驾驶人张小峰称,豫L×××××货车由公司同事开到合肥仓库装好货,在车主的公司里打工,还没有试用期。证明该车辆为被告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及来源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由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张小峰的驾驶证、张勇杰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3.货物运输协议。由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证明对象:1��2015年11月11日,漯河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豫L×××××/豫L×××××号登记在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被告所有车辆。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被告宏达公司进行年检,被告宏达公司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使用。3、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承运人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具体由豫L×××××/豫L×××××号车辆实际承运该批洗衣机。现因该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体适格。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及来源1、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2、权益转让书。3泛华保险公估和收费通知单。4转账凭证。证明对象:1、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泛华保险公估意见,向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为474876.5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2、保险公司为了查明事实和确定损失,向泛华保险公估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5429元,应该由侵权责任人承担。第四组证据: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度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一份。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时间2014年3月28日,该认定书的依据为长公消火火灾事故认定书,而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该事故明显不具有真实性;2、证据中的签名人张小峰,其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小峰与被告宏达公司有关系;3、询问笔录中的询问人身份不明,该笔录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此笔录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对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说明肇事车辆��记在被告宏达公司名下,实际该车并不是宏达公司所有;2、这些证件均为复印件,需要回去核实;3、对运输协议有异议,我方认为该协议为虚假协议,没有宏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签定人张勇杰并非宏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单位或个人向宏达公司通告该协议,该协议为虚假协议,与被告宏达公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1、该组证据均由原告单独制作与出具,并且提供证据不全面,货物运输保险单多处显示详见清单,而原告未提供任何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保险单没有保险日期;2、权益转让书没有日期,且开头名称为顺德支公司,而本案原告为顺德分公司,该转让书涉及金额没有任何依据;3、对公估报告有异议,报告中没有公估公司的资质证明,本次公估是由中国人保顺德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被告不知情,并且该公估报告属于第三方的���明性文件,单方委托的证明文件,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4、转账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从这些证据可以看出该案已经出具生效文书并且已经理赔,应提供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车辆所有的状态。再补充一点,这个车辆属于黄标车,无法过户的车,就是在这个运营中没有过户,所以我方协助买车办理保险等事项,公司去买保险比个人买保险有优惠,这个钱给他个人了,宏达公司一分没要。关于该车辆投保为何仍然是宏达公司的名义,在该车辆没有过户的情况下,他可以以公司名义买,也可以以自己名义买,但是以公司名义买有较大的优惠。所以原告第四组的证据证明的对象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与小天鹅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质证意见是首先对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条款应该与货物运输协议一并来进行认定,理由是提供协议条款第七条保险费是后结的,结的是上一月的,根据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保险要求,承运方每次承运货物需按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用,该笔货物共缴纳了98.4元的费用,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本合同的实际投保人为保险费的缴纳人,张勇杰签的字。作为无锡小天鹅,并不支出保险费,其只是代办人,形式上的被保险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费的缴纳人也是实际投保人来确定被保险人。第三人李庆峰的质证意见: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对象小天鹅一概不知情,对于买的保险也不知情。他们的保险赔款我们也不知情,保险赔款也没有知情。我们只知道我们拉了一车货,我们认真履行我们的合同就行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个补充协议有异议,首先根据���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在合同中第二条,第十条,均说明春天物流所投该保险的范围包含豫L×××××,若本案需要赔付也应当追加春天物流及人保财险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对原告与小天鹅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质证意见是首先我同意李彦伟律师的意见。再一个对方拿到的是无锡小天鹅的权益转让书,他们应向安得物流去追偿,我们与他们并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不应该越过春天物流向我们追偿。我们与春天物流签订了运输协议,并按照协议要求缴纳了公司约定的保险费,车辆出险后,按照双方协议的要求,完整的履行了相关条款要求的乙方责任。不论是谁去支付这个保险费,我们均有理由认为,该保险费是我们支付的,不应该承担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的任何责任。第三人张勇杰的质证意见:我是何洋的司机,车是我开的,签的合同装货换车去西安,我感觉我没啥关系。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与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是我要求的原告提供的是美的公司与人保财险顺德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协议侧面证明原告放弃了对安德公司、春天公司所有已知客户的代位求偿权,因为车主不好确认,因随时用车无法确认。运输业务是一个链条,能确定的都不予追偿了,但是因此随机用车的也不应予以追偿,如果原告追偿,违反了合同的公平性。本案就像一个链条,安德对春天负责,车辆对春天负责,原告所引用的合同对春天和安德不具有追偿权,责任链条已经中断。被告宏达公司提供证据:还是原来的买卖协议,原审卷宗57页,证明该车已转让给李庆峰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即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宏达公司早在2012年3月3日就将豫L×××××号大货车卖给李庆峰,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一份,并且该车在之前也发生过一起交通事故,我公司也将该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向法庭做过陈述,并提供有证据。第三人李庆峰质证意见:对该协议无异议,我又将该车辆卖给何洋了。第三人李庆峰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和《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和随车货物的详细清单和保险费率计算办法。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对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我们认为在车辆的连续买卖过程中,宏达公司没有将车辆过户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仍然登记在宏达名下。不能仅凭两份车辆买卖合同来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同时出事车辆是豫L×××××挂,与合同约定的豫L72**挂不相符,两份合同均约定的是豫L72**挂,所以我们认为被告宏达公司是适格的被告。货物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在原审中也提供了货物运输协议的复印件,该份协议是春天物流与宏达汽车运输公司和第三人张勇杰签订的,该份运输协议的主体是协议双方与本案保险追偿没有关系,与之前约定的运费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我方提供运输协议主要目的是为了证明有涉案车辆承运了该笔货物,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条第二项,乙方在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由乙方承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应该由承运方进行赔偿。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从内容上看,本案中是��锡小天鹅出现的问题,并不是宁波安得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是承运的是美的的东西,运输公司不符,运的东西的名称不对。同时本案的保险单与我方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起运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保险费是5000元。而涉案车辆的运输时间是2014年3月21日,实际上承运该批货物,所以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保险费的缴纳上均证明第三人扣除这个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年度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使甲方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在国内运输过程中,因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对甲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同时双方订立一下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保险标的甲方以公路、铁路、联运方式从无锡���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各生产基地及各中心仓发运到全国各地的所有成品洗衣机及配件等。四、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01日零时起至2014年0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十一、权益转让因第三者对保险保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及告知所了解的相关情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为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约定所指第三者和有关责任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商(承运商清单详见附表),其余主体均属于追偿范围。”2014年1月17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自合肥发运至平顶山市的一批洗衣机向原告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为25000000元。2014年3月,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安徽春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勇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豫L×××××/豫L×××××挂号货车(该车登记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承运该批洗衣机,货物运输协议上写明的承运方是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约人为张勇杰,但未加盖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28日4时,张小峰驾驶豫L×××××/豫L×××××挂号货车行驶至蚌合高速下行线78公里附近时,车辆发生自燃,火灾造成豫L×××××/豫L×××××挂号货车及车上货物损毁。该次火灾事故经长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车辆实施过程中刹车抱死,摩擦发热引燃可燃物。原告随即委托了保险公估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原告根据公估人的报告结论,已向被保险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474876.5元保险赔款,并向保险公估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公估费15429元。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向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张小峰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省监管局下发了《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改建为分公司的批复》。该批复同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改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对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理解,即何为“第三者”?该条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运输保险标的的车辆,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自燃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损害,因此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该运输协议的承运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者”的范围。且原告和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度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书》第十一条也明文约定“本约定所指的第三者和有关责任方不包括与被保险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商(承运���清单详见附表),其余主体均属于追偿范围。”发生自燃事故的豫L×××××(豫L×××××挂)虽未在清单之内,但是该车确系承运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红 涛审判员 ��李广杰审判员 刘 瑞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