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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6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飞泉街“天泉苑”小区1栋2单元6-4号房屋客厅隔壁小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郑某某容留刘某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飞泉街“天泉苑”小区1栋2单元6-4号房屋客厅隔壁小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5月6日晚上,郑某某容留刘某、邱某某在其租住的仁寿县文林镇飞泉街“天泉苑”小区1栋2单元6-4号房屋主卧室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坦白,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悔过书、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说明、房屋出租协议,证人宋某某、刘某、邱某某、罗某、李某、范某、张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仁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8日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平 来自: